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乙OO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OO、乙OO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叁、
論罪科刑:
- 一、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 故行為後應O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O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O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O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 二、
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其2人與李O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 被告甲OO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關於被告甲O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前有觸犯強制、恐嚇等妨害自由案件,而由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2人受託向代償債務之被害人楊O猷索討債務(原債務人為被害人之妻柳O),本應秉持理性、平O之態度,並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2人卻對被害人施O言語恐嚇,危害他人之身心安全,皆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其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蔡O宇及乙OO再將款項上繳予李O庭
- 甲OO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其猶不知悔改,緣柳O經營之旅行社因資金需求,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5月間止,陸續向王O正(綽號「阿奇」)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分別簽立面額10萬元、20萬元本票共2紙及面額均25萬元支票共2紙作為擔保,柳O自107年5月起無力償還借款,王O正遂委託李O庭催討前開債務,李O庭(所涉恐嚇罪嫌,另併案審理)隨即夥同友人甲OO、乙OO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李O庭指示甲OO、乙OO於107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前往柳O之夫楊O猷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住處,向楊O猷出示柳O簽立之本票、支票照片並催討債務,甲OO並向楊O猷恫稱:「欠債要還錢,別不還錢」,乙OO則向楊O猷恫稱:「小心一點,不還錢就每天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不利」、「來O債不能空手而回,要給1、2萬元為車O費、涼水費」等語,使楊O猷心生畏懼,於107年12月17日17時許交付5萬元與甲OO其夥同前往而不知情蔡O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俟因甲OO於107年12月23日因涉他案遭羈押,蔡O宇再找乙OO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2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16日、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5日陸續向楊O猷索討共計31萬元,嗣於108年5、6月間,蔡O宇及乙OO再將款項上繳予李O庭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供陳李O庭於107年12月初│││述│,委託伊向柳O收帳,約定││││所收款項由李O庭、伊O分││││6成、4成,李O庭提供柳O│││蓉簽立之支票、本票及身分││││證照片予伊,伊O蔡O宇於││││107年12月上旬某日持之向O│││柳O之夫楊O猷收帳,楊O││││猷於107年12月17日償還5││││萬元,伊於同日開領據給楊O│││良猷,所收取5萬元,李O││││庭、伊O蔡O宇各分得3萬││││元、2萬元、1萬元,後來││││伊被羈押,但未要乙OO、││││蔡O宇去向楊O猷討債之事││││實
- 惟辯稱:伊未恐嚇楊O││││猷,沒有暴力討債云云
- │├──┼───────────┼────────────┤│2│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訊│供陳蔡O宇有與甲OO去向O││時之供述│楊O猷討債,伊不清楚是何││││人委託其等去討債,伊第1││││次和甲OO去討債時沒有收││││到錢,甲OO於107年12月││││間入監後,蔡O宇找伊一起││││去向楊O猷討債
- 伊前後去││││過6、7次,包括於107年││││11月6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2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21日,伊也有在給楊O││││猷的領據上簽署,蔡O宇後││││來有開立清償證明,伊有去││││的那幾次應該追討到共計31││││萬元,李O庭於108年4月││││間某日派人至伊住處向伊O││││討伊收到的款項,伊母親拿││││30餘萬元給對方,原本有約││││定可以分幾成報酬,但後來││││都上繳之事實
- 惟辯稱:伊││││沒有恐嚇楊O猷,伊只有說││││欠錢還錢,沒有印象有說「││││欠債要還錢,別不還錢」、││││「小心一點,不還錢就每天││││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不利」、「來O債不能空手││││而回,要給1、2萬元為車O│││馬費、涼水費」云云
- │├──┼───────────┼────────────┤│3│同案被告蔡O宇之陳述│陳述甲OO表示李O庭拿支││││票、影本予其,委託其去收││││筆帳款,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收帳,說要與李O庭6、4││││分帳,即伊O甲OO拿4成││││,伊不知王O正此人,伊一││││直認為金O是李O庭
- 伊O││││甲OO於107年12月17日前││││往向楊O猷收取5萬元,鄭O│││弘翌入監後,李O庭就找伊││││與乙OO去收款,故伊O鄭O│││弘翌去過1次,其餘是與張O│││君威前往,伊有在107年12││││月17日之領據簽名,其他日││││期之領據是伊O乙OO向楊O│││良猷討債時所簽署,依領據││││所載時間,伊前往之日期包││││括107年12月17日、同年12││││月31日、108年1月2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16日、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5日之事││││實
- │├──┼───────────┼────────────┤│4│同案被告朱O慶於之陳述│陳述王O正一開始委託鄭O││││翌、乙OO、蔡O宇等人去││││向柳O討債,柳O他們好像││││有交付36萬元予蔡O宇他們││││,但渠等未將款項交予王O││││正,所以王O正又委託伊去││││討債,伊向楊O猷收到6萬││││元之事實
- │├──┼───────────┼────────────┤│5│同案被告李O庭之陳述│陳述伊受王O正委託去向柳O│││蓉協商70萬元債務,收回來││││之債務伊可分得一半,於10││││7年12月間,甲OO知道此││││事來找伊說可以幫忙向柳O││││協商債務,甲OO與蔡O宇││││於107年12月17日前往索討││││債務,甲OO有交付2萬50││││00元給伊,扣除酬庸,伊給││││王O正2萬元,嗣於108年││││5、6月間,伊才發現乙OO││││、蔡O宇私下向楊O猷索討││││30餘萬元,但未將款項繳回││││,後來乙OO有將20餘萬元││││還給伊,蔡O宇則還伊10餘││││萬元,伊於108年5、6月││││間向楊O猷表示再給付20萬││││元就清償掉剩下之債務,伊││││交付楊O猷印有「陳O金」││││之名片,其上所印「鑫展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是伊籌││││備之公司,伊並表示之後伊││││是收取債務之窗口
- 故前後││││向楊O猷總共收取56萬元,││││前面5萬元是甲OO去收取││││,後面31萬元是乙OO、蔡O│││政宇去收取,最後20萬元是││││伊O朱O慶去收取之事實
- │├──┼───────────┼────────────┤│6│同案被告王O正於警詢及│陳述柳O於106年底,經李O││偵訊時之陳述│政甫介紹,陸續向伊O款50││││萬元,前面2期月息12分,││││後降為月息10分,每月須支││││付伊5萬元利息,李O甫可││││獲得3分月息,另一個金O││││可以取得3分月息,伊拿取││││4分月利,共計10分月息,││││柳O有給伊O計30萬元之利O│││息,柳O於107年4月間表││││示無力支付利息,又於107││││年5月16日向伊O款10萬││││元,後來柳O經營之旅行社││││倒閉,就完全無力償還,尚││││欠伊60萬元之本金,伊O柳O│││蓉協商每月還伊3萬元至5││││萬元,但其之後並未返還,││││伊之後委託李O庭幫忙討債││││,李O庭未說其討債之手段││││為何,伊不認識乙OO、鄭O│││弘翌、蔡O宇,不知渠等有││││恐嚇之情事之事實
- │├──┼───────────┼────────────┤│7│證人即被害人楊O猷之證│指述伊妻子柳O因公司周轉│││述│不靈在外借貸250萬元,因││││無力償還,由伊O償還
- 第││││1次於107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甲OO、乙OO來││││伊住處,聲稱要追討柳O積││││欠之債務80萬元,並出示上O│││述本票、支票影本,甲OO││││稱:「欠債要還錢,別不還││││錢」,乙OO稱:「來O債││││不能空手而回,要給1、2││││萬元為車O費、涼水費」、││││「小心一點,不還錢就每天││││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不利」,復於107年12月17││││日17時許,甲OO又帶蔡O│││政宇、乙OO來收取5萬元││││,並開立第1張領據給伊
- ││││於107年12月31日15時許,││││蔡O宇、乙OO來取走5萬││││元,並開立第2張領據
- 於││││108年1月2日11時30分許││││,蔡O宇、乙OO來拿5萬││││元,並開立第3張領據
- 於││││108年1月8日17時50分許││││,蔡O宇、乙OO來收取3││││萬元,並開立第4張領據
- ││││於108年1月12日17時許,││││蔡O宇、乙OO來拿取5萬││││元,並開立第5張領據
- 於││││108年1月16日17時許,蔡O│││政宇、乙OO來收取5萬元││││,並開立第6張領據
- 於10││││8年1月21日17時許,蔡O││││宇、乙OO來收取5萬元,││││並開立第7張領據
- 於108││││年2月5日上午,蔡O宇、││││乙OO來收取1萬5000元
- ││││於108年2月10日收取1萬││││5000元,並開立第8張領據││││,故伊前後交付36萬元予鄭O│││弘翌、蔡O宇、乙OO,但││││對方未返還本票、支票之事││││實
- │├──┼───────────┼────────────┤│8│收款人為甲OO、乙OO│證明甲OO、蔡O宇於107│││、見證人為蔡O宇之領據│年12月17日前往向楊O猷收│││
- 債務人為柳O、楊O猷│款
- 乙OO、蔡O宇於107│││之108年8月6日債務清│年12月31日、108年1月2│││償證明書(參卷一第121│日、108年1月8日、108│││至137頁)│年1月12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21日、10││││8年2月5日前往向楊O猷││││收款,李O庭、朱O慶又向O│││楊O猷收取20萬元之事實
- │├──┼───────────┼────────────┤│9│發票人為柳O之本票影本│證明甲OO、蔡O宇、張O│││1紙、支票影本3紙(參│威、李O庭、朱O慶持柳O│││卷一第119、251、253│簽立之本票、支票照片向O│││頁)
- │害人楊O猷索討債務之事實││││
- │└──┴───────────┴────────────┘
- 二、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 被告甲OO、乙OO與同案被告李O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
- 又被告甲OO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蔡O宇,乙OO等語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O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參
- 經查,(1)被害人楊O猷於警詢時陳稱:伊妻子柳O因公司周轉不靈在外借貸25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由伊O償還,第1次於107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甲OO、乙OO來伊住處,聲稱要追討柳O積欠之債務80萬元,並出示簽立之本票、支票之照片,伊先後交付36萬元予甲OO、蔡O宇、乙OO等語
- (2)
此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 同案被告王O正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柳O於106年底,經李O甫介紹,陸續向伊O款50萬元,前面2期月息12分,後降為月息10分,每月須支付伊5萬元利息,柳O有給伊O計30萬元之利息,柳O於107年4月間表示無力支付利息,又於107年5月16日向伊O款10萬元,後來柳O經營之旅行社倒閉,就完全無力償還,尚欠伊60萬元之本金,伊O柳O協商每月還伊3萬元至5萬元,但其之後並未返還,伊之後委託李O庭幫忙討債,李O庭未說其討債之手段為何,伊不認識乙OO、甲OO、蔡O宇,不知渠等有恐嚇之情事等語,依被害人楊O猷及同案被告王O正上開所述,足徵被害人楊O猷之妻柳O向同案被告王O正借款後無力償還,同案被告王O正委託同案被告李O庭幫忙追討,並告知柳O尚積欠60萬元本金,而同案被告李O庭又找被告甲OO一同前往討債,則被告甲OO、乙OO等人向O害人楊O猷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堪認目的係為催討債務而為之,要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O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恐嚇部分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OO、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2)同案被告王O正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柳O於106年底,經李O甫介紹,陸續向伊O款50萬元,前面2期月息12分,後降為月息10分,每月須支付伊5萬元利息,柳O有給伊O計30萬元之利息,柳O於107年4月間表示無力支付利息,又於107年5月16日向伊O款10萬元,後來柳O經營之旅行社倒閉,就完全無力償還,尚欠伊60萬元之本金,伊O柳O協商每月還伊3萬元至5萬元,但其之後並未返還,伊之後委託李O庭幫忙討債,李O庭未說其討債之手段為何,伊不認識乙OO、甲OO、蔡O宇,不知渠等有恐嚇之情事等語,依被害人楊O猷及同案被告王O正上開所述,足徵被害人楊O猷之妻柳O向同案被告王O正借款後無力償還,同案被告王O正委託同案被告李O庭幫忙追討,並告知柳O尚積欠60萬元本金,而同案被告李O庭又找被告甲OO一同前往討債,則被告甲OO、乙OO等人向O害人楊O猷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堪認目的係為催討債務而為之,要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O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恐嚇部分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
- 肆、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
- (2)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