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 甲OO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址,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O蓮人車O地,並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
而免除其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至被告於本院中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乙節,然縱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兩者均為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時,乃係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O,換言之,被告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O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㈡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