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O、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單親並有年邁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騎乘車O種類、行駛地區、路O、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結果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同上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0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至19時40分許之期間內,在新北市鶯歌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因後車燈未亮、行車不穩且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