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衣O壹件、褲子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
- 按被告甲OO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
- (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皆應有證據能力
- 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三、
經查 |被告辯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前往高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固然有去高雄,投宿於芳賓大旅社,但只有去六合夜市,沒有去教會,更沒有行竊云云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告訴人范O臻於109年3月22日12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XX號之教會辦公室內,遭竊放置於該辦公室內之背包1個暨其內之衣O、褲子各1件
- 另被告於109年3月23日、24日投宿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芳賓大旅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XX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審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足徵該背包確係遭被告取走無訛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卷附監視器影片觀之,犯案現場行竊之人係進入上址教會後,逕自取走背包乙節,有影片翻拍照片可憑(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該行為人不論身形、相O五官,均與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偵查庭訊後所拍攝之照片特徵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4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警卷第11頁之編號1照片為其本人等情(偵卷第59頁),雖其斯時否認同頁編號2照片為其本人,然上開編號1、2照片均係同一影片連續播放後擷圖,此觀影片上時間自明,影片或擷圖亦無遭變造之跡證,顯見編號1、2照片係連續之影像,所攝得者亦係同一人,足徵該背包確係遭被告取走無訛
- (三)
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被告辯稱
- 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觀諸其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9年3月間都沒有去過高雄,都在三重,沒有離開臺北或新北云云,嗣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投宿資料,方改稱有住宿過芳賓大旅社之情(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辯稱南下高雄逛完夜市就回臺北云云,經提示入住資料始稱有入住旅社之情(審卷第72頁)
- 另就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警卷第11頁之編號1照片為其本人,否認同頁編號2照片為其本人,業如前述(偵卷第5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辯稱上開照片均非其本人,伊係大眾臉云云(審卷第72頁)
- 再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經其同意,有當庭拍照存證(偵卷第44頁、審卷第81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上開照片非其本人云云(審卷第75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無視客觀事證,臨訟空言杜撰卸責之辭,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四)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 (二)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前述竊盜犯罪前後,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卻仍未反省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義交工作,日薪約800元、已婚有一名16歲之小孩、需扶養小孩與85歲母親等語,暨被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很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審理筆錄、第53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確有竊得上開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背包1個暨其內之衣O、褲子各1件(合計價值共2,8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然依該調解筆錄內容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係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09號卷第19頁),顯然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賠償,被告仍享有該犯罪所得,此與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所採「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相O背,為徹底落實上開原則,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 職是,上開財物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理由一、按被告甲OO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2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