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XX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陳O霖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29巷口,將甲車停在陳O霖之機車前方,再從甲車置物箱內拿出甩棍1支朝陳O霖頭部攻擊,致陳O霖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陳O霖因突遭攻擊,遂將甲OO壓制在地並用膝蓋及手肘頂撞其胸口及鎖骨(陳O霖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O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甩棍1支,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OO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O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4、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第33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8、10至18、47至54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在卷可稽,及扣得上開甩棍1支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至於公訴意旨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雖指告訴人受有左O擦傷之傷害,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頭部鈍傷是因為被告持甩棍敲擊造成,左O擦傷是伊壓制被告時所受的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
- 再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被告持甩棍敲擊告訴人1下後,即遭告訴人勒住脖子並壓制在地,兩人在地上糾纏,告訴人並用右腳膝蓋壓住被告胸部、用手抵住被告雙手,未見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左O之行為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證,因此,從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之情形觀之,告訴人所受左O擦傷之傷勢,不無可能係其將被告壓制在地時,自己左O碰觸地面所致,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非被告所造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
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
- 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O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尋求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所為應O非難
-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自屬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三、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