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
- 甲OO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2月26日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XX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駱O森(於109年5月7日死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駱O森左O擦挫傷後(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拘役10日確定),甲OO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善盡救護義務,逕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二、
案經駱O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駱O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審理範圍: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的部分聲明上訴(本院卷第7頁、第13頁),原判決對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是判處拘役10日,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理範圍並不包括該部分
- 二、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因此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三、
證據能力:
- 被告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曾以書狀或親自到庭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且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O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都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 被告於警詢、偵查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16199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 竹檢卷第11頁),與告訴人駱O森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16199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16199卷第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
論罪法條:
- (一)
新舊法比較:
- 1.
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2.
修正後要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30日開始施行,該條的新舊規定如附表所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左O擦挫傷(非死亡或重傷),經過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要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進行處罰,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修正前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更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的法條
- (二)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 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 三、
撤銷改判的理由與量刑審酌:
- (一)
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30開始施行 |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原判決認為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雖然有所依據,然而原審於110年5月4日判決以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30開始施行,原判決來不及進行新舊法比較,已非恰當,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希望重新考量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 (二)
本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本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量處最低法定刑,對比被告的犯罪情狀,並未明顯失衡、過於苛刻,應該沒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然不需要再援引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 (三)
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自用小客車導致他人受傷後,卻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善後或是報警,反而直接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傷者無法及時O得救治,傷勢可能會變得更嚴重,也容易求償無門,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 一併考量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的前科,於警詢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告訴人最終傷勢不是太嚴重,與告訴人的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與量刑審酌:(一)原判決認為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雖然有所依據,然而原審於110年5月4日判決以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30開始施行,原判決來不及進行新舊法比較,已非恰當,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希望重新考量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法條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 | 審理範圍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三、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法條 | 新舊法比較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法條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法條 | 新舊法比較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的理由與量刑審酌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的理由與量刑審酌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