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甲OO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甲OO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甲OO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甲OO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6#甲OO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7#甲OO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叁、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當壯年,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林O諭、王O蘭於本院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場),約定分期賠償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及積極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剩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致未能對其等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 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如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等行為,然尚O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所顯示本件詐欺集團分工之實況,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計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可認定其每日獲取2千元報酬,復依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被告累計提領贓款達4日之多,堪認其取得報酬共8千元,當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交予集團其他成員
- 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10月底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中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 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去電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載內容訛詐,各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後,甲OO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交予集團其他成員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林O諭、王O蘭、許O凰、張O倫、梁O富及陳O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海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受他人指示,至新北市│││之陳述│不同地點提款機提領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 │├──┼───────────┼────────────┤│2│告訴人林O諭、王O蘭、│左列之人受騙經過及匯款之│││許O凰、張O倫、梁O富│時間、帳號等事實
- │││陳O汝及被害人賴O宇等││││警詢之陳述││├──┼───────────┼────────────┤│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被害人賴O宇匯出款項之事│││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實
- │││明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8號卷參照)││├──┼───────────┼────────────┤│4│中華郵政帳戶│如附表依所示之人各匯款如│││00000000000000帳號、│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左列帳│││00000000000000帳號、│戶等事實
- │││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參照)││├──┼───────────┼────────────┤│5│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被告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 │└──┴───────────┴────────────┘
- 二、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伍、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