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與乙OO於民國108年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即甲OO住處前,2人因移車及車O一事發生口角爭執,甲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掐住乙OO之脖子,乙OO遂將甲OO壓制在地,甲OO則接續以徒手毆打乙OO,乙OO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甲OO,乙OO之父王O育在旁見狀隨即將2人拉開分離,2人始停手,乙OO因而受有前頸(起訴書誤載為「前額」)挫傷、右中指、左O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甲OO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左O側腕部、右小腿擦傷及左側鎖骨末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
乙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OO、乙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所以其有反擊等詞,經查 |經查 |被告辯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被告乙OO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移車及車O事宜發生口角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甲OO辯稱:其沒有掐乙OO的脖子,當日其返回新北市○○區○○○路XX號住處,見有機車停放其住處門口,喊了兩聲無人回應,就將該機車移置他處,並回家喝啤酒,後來王O育及被告乙OO按門鈴詢問是否移車,其回答是,被告乙OO就先動手攻擊等語
- 被告乙OO則辯以:其並無傷害之意思,當時因移車一事,其先見被告甲OO與王O育在爭執,其上前了解狀況,說不到兩句話,被告甲OO就掐住其脖子,其就將被告甲OO壓制在地上,因被告甲OO還有一直攻擊其頭部,所以其有反擊等詞
- 經查:
- ⒈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甲OO、乙OO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移車及車O一事發生肢體衝突,並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102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偵卷第7至11、27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0日乙種診斷書2份(甲OO、乙OO)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
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被告甲OO雖否認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偵查中指證伊看到被告甲OO與王O育在起爭執,伊向前問被告甲OO移車及車O一事,當時因在氣頭上口氣沒有很好,被告甲OO就動手掐伊,致伊脖子受傷,其就將被告甲OO壓制在地,被告甲OO仍持續攻擊其頭部,當時被告甲OO有喝酒,一直在那邊亂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之父王O育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甲OO,當天是第一次見到,當時甲OO滿醉的,對其吼叫機車停在他家門口,乙OO上前與甲OO爭執衝突,後來甲OO就伸手掐乙OO脖子,乙OO就壓制甲OO,2人在地上扭打,伊隨即將2人拉開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2至103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O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伊確定被告甲OO當下是有喝醉酒狀況,告訴人乙OO之意識是比較清醒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再依卷附告訴人乙OO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乙OO所受如前開所述傷害之部位亦與告訴人乙OO上開指證相符,並佐以證人王O育、陳O峯前開證詞,足認告訴人乙OO上開指證實非子虛,而堪採信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僅空言否認其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OO,其是出於自衛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36頁),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⒊
是被告乙OO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 又被告乙OO雖辯稱其沒有傷害告訴人甲OO之意思,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甲OO掐住其脖子後,即將甲OO壓在地上,其膝蓋也壓在甲OO身上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而案發當時被告乙OO為20歲,尚值青壯,且為職業軍人,相較告訴人甲OO案發當時為51歲,是依2人之年紀、體型、力量及身體狀況,於被告乙OO壓制告訴人甲OO在地後,實已足排除該源自告訴人甲OO前述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乙OO縱辯稱係因告訴人甲OO被壓制後仍有對其持續攻擊,然佐以當時2人衝突時之相O位置、姿勢,被告乙OO尚非無其他方式避免該侵害,何況被告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係因告訴人甲OO仍一直打其,所以其有反擊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乙OO主觀上確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亦導致告訴人甲OO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乙OO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 ㈡
乙OO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 被告甲OO、乙OO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3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 是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於上開時地,因移車及車O事宜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雙方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 復參酌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雙方均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犯行等犯罪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 併考量本案前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勸諭雙方和解,被告乙OO於表示本案願意不追究甲OO所為傷害部分,也願意包紅包給甲OO以彌補其所受傷害,被告甲OO則稱其不願意調解,若乙OO要包紅包,金額至少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改稱)包20萬元也可以等被告甲OO、乙OO之犯後態度
- 佐以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分別為高O畢業、高職畢業,被告甲OO從事計程車業,經濟狀況小康,先前有申請低收入戶,育有2名成年子女均在工作,被告乙OO現職為職業軍人,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沒有需扶養之親屬家人等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㈢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末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乙OO於本案之可責程度較低,本案也承認錯誤、坦承犯行,有誠意與告訴人甲OO和解,僅係因告訴人無意願,且提出之和解金額高達20萬至50萬而無法談成,請給予被告乙OO緩刑之宣告,並支付國庫其1個月薪水之金額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 然本院審酌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期日最末仍為無罪答辯(見本院卷第138頁),已難認其有坦承犯行之情,雖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甲OO達成和解,然斟酌全案情節,認上開所處之刑,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貳、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108年1月10日21時10分返回上址住處,見告訴人乙OO之姐所有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其住家門前阻礙通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移置該機車撞擊其他機車,可能造成2車毀損,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移置乙車撞擊停在一旁為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傾倒在地,導致車身多處刮傷、車牌扭曲、煞車桿彎曲、左側後照鏡等毀損,足生損害於乙OO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
㈢甲車照片及估價單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 公訴人認被告甲OO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甲車照片及估價單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 三、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有移動一部停在其住處唯一通道前之機車,但沒有破壞,其當時喊了兩聲都沒人回應,因此其就將機車牽至別處,牽的過程O車都沒有倒地等語
- 經查:
- ㈠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甲OO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移置乙車至甲車旁,甲車、乙車分別為告訴人及其姊所有,嗣告訴人至甲車停放處欲騎乘甲車時,發現甲車倒地,車身有多處刮傷、車牌扭曲、煞車桿、左側後照鏡歪掉等情,業經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偵訊之證詞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2、23至27、102頁),且有甲車車籍查詢、毀損照片、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偵卷第53至59、105至127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實難僅依告訴人乙OO前開證詞率為論斷
-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OO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1月10日21時許自伊母親位O新北市○○區○○○路XX號下樓準備出門,發現甲車傾倒,且有多處刮傷,乙車原停在被告住處即同巷48號門口,被告甲OO移動乙車撞甲車等詞(見偵卷第19至22、102頁),被告甲OO亦不否認其有移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因告訴人乙OO既未見聞被告甲OO移車之過程,是被告甲OO於移置乙車當時是否係故意以乙車碰撞甲車,而致甲車傾倒在地,或僅係被告移車之時O慎碰撞所致,實難僅依告訴人乙OO前開證詞率為論斷
- ㈢
本院自無另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又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該機車停放在其住家門口,其當時喊了兩聲都沒人回應,始牽移該機車至他處等詞,而佐以前開事證,乙車確實有自被告上址住處門前移至甲車旁等情,是被告甲OO當時主觀上應僅係要將乙車移置一節,實堪認定
- 再綜以告訴人乙OO於警詢中陳稱伊僅知被告甲OO係鄰居但O熟,無仇隙跟糾紛等詞(見偵卷第22頁),何況被告甲OO於移置乙車當時亦無從知悉甲車、乙車分別為何O所有,是綜以本案被告甲OO前開移車動機、情節、過程O節,要難認被告甲OO當時主觀上有何意欲甲車毀損之情,或對其因移車而發生毀損之結果,有容任其發生之態度,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甲OO有何毀損甲車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 至被告甲OO移車當時,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導致甲車受有上開損壞之結果,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犯,本院自無另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OO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OO主觀上確有毀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OO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OO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 是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至被告甲OO移車當時,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導致甲車受有上開損壞之結果,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犯,本院自無另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三、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無罪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