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 1#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甲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甲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甲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甲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甲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販賣交付附表二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O淇共11次
- 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甲OO及林O婕(林O婕以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甲OO聯繫販毒事宜、向O游調貨,林O婕依甲OO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交易金額,販賣交付附表三所示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O淇共5次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傳聞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3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由本院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下稱偵字第4377號卷>第22-28、107-109、327-337頁,本院卷二第138-140頁),核與證人林O婕於警詢時、證人廖O淇於偵訊時O證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下稱偵字第22819號卷>第9-11頁,109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下稱偵字第1614號卷>第318-323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附表二所示「wecO」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4377號卷第257-294頁,偵字第1614號卷第73頁)、附表二所示「wecO」對話訊息譯文表(所在卷頁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證人廖O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扣案為憑
-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漏載共犯林O婕部分,由本院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 (二)
被告就販毒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O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 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
- 復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其從販毒予廖O淇一事可賺取價差利益(見偵字第4377號卷第27、32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61頁)
- 是以,被告就販毒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 (三)
皆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O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新舊法比較部分
- (二)
論罪部分
- (三)
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 1、
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拘役50日,其中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5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又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前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前開拘役50日),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即附表二、三),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 2、
可堪認定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販毒來源為黃O銘及綽號「貞快樂」之人等語(見偵字第4377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361頁)
- 經本院函詢後,警方O覆:職因偵辦甲OO毒品案件,詢問其相關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經查O品上O人員為黃O銘與黃O貞,本分局人員詢據犯嫌黃O銘,其本人向O方O承暱稱「小羅」之人為他本人無誤,當時他們三人確實有見面,並坦承有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O貞(貞快樂),黃O貞再販賣給甲OO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0100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135頁),復觀之黃O銘於警詢中陳稱:她(即「貞快樂」暨綽號「小貞」之人)會直接跟我講毒品數量,我再直接拿給她,她再賣給下游,但她會賣給誰,我就不知道,而甲OO是因為之前跟我和「小貞」都認識,我是從109年1月18日那一次才知道甲OO是從我這邊拿貨,我是對「小貞」,「小貞」再賣給甲OO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頁)
- 則警方O因被告供稱而查獲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可堪認定,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 3、
故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故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4、
再依供出來源之規定遞減之 |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同時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規定、偵審自白與供出來源之二項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偵審自白減刑,再依供出來源之規定遞減之
- 5、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
-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復被告本案販毒次數不少,且被告係明知廖O淇向其購毒之目的是要轉賣給他人,此由前引附表二所示「wecO」對話訊息譯文表所示廖O淇向被告稱:「我叫他把錢把錢匯給我,我直接過去找你拿」、「為什麼,你下班我過去拿,他會先匯錢給我」、「他星期四就開始問了,漲多少,我跟他說」、「如果要,你有嗎」、「他說3000太貴,機車一堆」、「很麻煩,叫他先匯錢,他說他朋友不會匯,他說2500」、「就是你平常裝給我的多一些,從他那裡」、「你幫他留2500,他四點來拿」、「我知道,我是說從他那裡多倒一些給我」、「他問你今天會不會拿,他要3000,先回我」、「我還問他要多少,說3000,幹,你看幾點再跟我說」、「他說要2500,我的多一點」、「我叫他先匯錢給我,我去拿,他如果不匯錢就沒去了,我如果沒有再敲你,就是他不先匯錢」、「他問說2000有沒有」、「他55分要匯錢來,你可以嗎」、「我問他要多少,幾點可以拿,他要2000,幾點可以拿,先回我」、「他又要2000,有嗎,先回答我」、「他又改了,2500,確定七點,過去錢,我會先敲你」(見偵字第4377號卷第193-206、215、219頁)即可得知,並非辯護人所稱被告與廖O淇間之毒品交易僅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又被告並無任何倘對被告執行遞減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期,仍嫌過重之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況,復經審酌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販毒對象僅有1人、交易金額非鉅、數量亦不多之情節,本院仍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 (四)
科刑部分
-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O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
- 復被告每次販毒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金額亦非高
-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為主要行為人之參與程度
-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
- 又被告曾因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47頁),暨被告自陳之母親中風17年、目前住在養護中心之家庭環境、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均屬與毒品散布有關之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販毒實際所得共34,000元(3,000元×3+2,500元×4+2,000元×6+1,500元+1,000元+500元=34,000元)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 1、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供被告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2、
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附表四編號1、3、4所示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因本案販毒犯行所生之物,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被告甲OO因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金額詳附表二、三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在卷(見偵字第4377號卷第21-24、327-337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本院應綜合前開修正條文對於本案罪刑結果之影響而為比較後,再擇用整體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 (二)論罪部分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三)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前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前開拘役50日),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即附表二、三),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 4、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 5、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科刑部分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