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事 實
- 一、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且因教育、訓練關係 |基於利用權勢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
- 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至106年年底間擔任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空手道教練,負責指導、訓練A女空手道
- 竟罔顧師生倫常,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A女斯O就讀新北市板橋區之某國中(校名詳卷)地下室練O場,利用指導A女空手道而調整姿勢之機會及其身為空手道教練之權勢,徒手隔著衣服觸摸A女之胸部,A女則因甲○○為空手道教練之身份而不得不服從之心態下,隱忍屈從而未反抗或拒絕,此以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 二、
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A女及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下稱C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即B女)、告訴人C男、告訴人A女同學丁○○、丙○○及告訴人A女同學之父乙○○、告訴人A女學校老師戊○○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院認證人B女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O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O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 O證人A女、B女、C男、丁○○、丙○○、乙○○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在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O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 又證人A女、C男、丙○○、乙○○及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已由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A女、C男、丙○○、乙○○及戊○○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等偵訊陳述應得作為判斷依據
- 至證人B女及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或不聲請傳喚而放棄對質詰問權(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B女、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調查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供述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三)
非供述證據 應具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 貳、
有罪部分
- 一、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6年年底間止,擔任告訴人A女之空手道教練,並知悉其任教期間,告訴人A女之年齡,且告訴人A女因教育、訓練等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而為猥褻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並辯稱:106年10月間某日,在學校地下室練O場,伊並無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云云
-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O指述,其他證人之證述亦聽聞告訴人A女所陳,為同一來源之累積證據,尚O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 經查:
- (一)
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6年年底間,擔任告訴人A女之空手道教練,負責指導告訴人A女練O及出賽等事務,亦知悉其任教期間告訴人A女之年齡,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C男、證人丙○○、乙○○、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楚○暄、B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7678號卷第89至91頁、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7頁、第53至61頁、第61至63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一第168至181頁、第183至187頁、第188至182頁、第282至289頁、第290至295頁),復有告訴人A女所就讀國中106年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及學生輔導紀錄等(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7678號卷第127至129頁、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彌封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查,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 (二)
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審時證述在卷,茲分述如下
- 被告是利用教育、訓練之權勢關係,而對受自己監督之告訴人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審時證述在卷,茲分述如下:
- 1.
被告會對伊作其他更嚴重之事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空手道教練,伊自國O5年級開始向被告學習空手道至國中2、3年級,106年年底始更換教練
- 106年10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斯O就讀國中地下室練O場,伊練O空手道動作時,被告假借調整姿勢之機會,隔著衣服撫摸伊胸部,當下伊不敢移動,被告觸摸時手會停著,並非觸碰一下即離開
- 當時因伊O於練O隊伍之最後,大家均背對著伊,又考量被告係教練,當下伊未表示拒絕,且伊害怕拒絕被告後,被告會不讓伊出賽或退訓,亦害怕拒絕後,被告會對伊作其他更嚴重之事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7678號卷第91頁、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57至59頁)
- 2.
但並未將被告推開或作任何拒絕表示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O手道教練,自國O5年級下學期至106年就讀國中2年級期間
- 106年10月間某日,在學校地下室練O場訓練空手道時,被告利用練O空手道、調整姿勢時,以右手觸摸伊胸部,觸摸時間甚久,因當下伊背對著其他隊員,被告站立伊後面而擋住位子,被告觸摸當下伊覺得噁心,但並未將被告推開或作任何拒絕表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80頁)
- 3.
均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所述為真
- 綜觀告訴人A女前述偵審中之證述,可見其就被害之主要過程O情節,即遭被告以撫摸其胸部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當日案發過程O證述內容,均能具體詳述,且其所為證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明O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以告訴人A女案發時年僅14歲之年紀,倘非親身經歷,當無虛偽杜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復有下述各項證據,均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所述為真
- 4.
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 |查
- 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 其中如是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是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後來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 所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是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 O:
- (1)
因不想在此情況下遭被告觸碰胸部而覺得不舒服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A女同學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A女係國O5、6年級同學,交情甚佳,伊等國中期間,在106年間某日案發後一星期內,有聽過告訴人A女表示被告在練O空手道時,利用借位之方式,觸碰告訴人A女的胸部,告訴人A女提及此事時一開始甚為生氣,之後顯示出有點難過、無助,因不想在此情況下遭被告觸碰胸部而覺得不舒服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
- (2)
並表示遭被告碰觸胸部覺得甚為噁心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A女同學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告訴人A女係國中同班同學,並一同在學校學習空手道,告訴人A女有向伊O示被告利用練O空手道、調整姿勢之機會,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告訴人A女訴說此事時,看起來好像有點想哭及不太敢講出來之樣子,並表示遭被告碰觸胸部覺得甚為噁心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35至37頁)
- (3)
O即通知學校等語
- 證人即學校老師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係學校空手道校隊的學生,當時伊擔任體育組長,被告係學校外聘之空手道教練
- 大約106年10、11月間,告訴人A女來O伊,表示遭被告作一些不舒服的行為,伊即依規定通報學校,之後的事情伊即不清楚
- 當下告訴人A女訴說此事時,有點無助感,因告訴人A女係默默走到伊面前,而向伊O出遭被告作一些不舒服的行為,伊即通知學校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
- (4)
O還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B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後告訴人A女走在路上,只有看到長相與被告相像的人均會害怕
- 此事件對告訴人A女造成很大的陰影,當初告訴人A女表示不想再繼續學習空手道時,伊還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63頁)
- (5)
應有高度之憑信性
-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丙○○、丁○○及戊○○就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告知本案發生經過之過程O神情及情緒反應,另證人B女就告訴人A女本件發生後出現害怕、不想繼續學習空手道等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與告訴人A女共謀甘冒偽證重罪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丁○○及戊○○、B女有關此部分之證言,應有高度之憑信性
- 5.
足見本案並非告訴人A女主動至警察局或地檢署提告
- 再本案係因被告遭學校其他學生家長提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並傳喚告訴人A女作證過程O,發現被告對告訴人A女可能涉有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始另案偵查處理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筆錄及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7678號卷第91頁、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3至4頁)
- 可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另案涉犯強制猥褻女學生,經家長提告後,方得知告訴人A女亦為被害人,乃經由檢察官簽分案件偵辦,足見本案並非告訴人A女主動至警察局或地檢署提告
- 6.
堪信告訴人A女所述上情真實無訛
- 從而,告訴人A女指述其係因被告為空手道教練,具有決定告訴人A女能否參賽及退訓之權勢,方於被告對其為事實欄所載猥褻行為時,隱忍屈從而未予強烈反抗或拒絕之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復有上開證人丙○○、丁○○及戊○○、B女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堪信告訴人A女所述上情真實無訛
- (三)
然查
-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告訴人A女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 然查:
- 1.
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 |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 |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 |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
- 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
- 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O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
- 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
- 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O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
- 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 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
在經驗法則上應較具合理性
- 查被告係空手道教練,告訴人A女則係學生,為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被告監督之人,已如前述
- 又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遭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時,當下伊因害怕而未表示拒絕,且被告身為教練,害怕拒絕後會遭被告退賽或退訓,亦害怕被告會做出其他更嚴重之事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59至61頁),可認告訴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之猥褻行為,之所以未表示拒絕或為其他表示,係因被告為空手道教練,唯恐因此失去參賽機會或遭退訓
- 稽此事發經過,及告訴人A女歷次指述,未見告訴人A女指證被告有對其施用暴力或恐嚇言論,致使其遭侵害當下處於意志力遭受剝奪,而不敢反抗或不得不曲從之指證,告訴人A女應O在自我權衡利害關係之後,因恐失去參賽機會或退訓,而不得不隱忍順從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要求,在經驗法則上應較具合理性
- 3.
即無從遽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舉證,僅得證明被告係利用權勢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然尚O從證明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猥褻之行為,已完全抑制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即無從遽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 (四)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綜上,被告確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權勢、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猥褻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並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 |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參照)
-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O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O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 又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參照)
- 被告為49年次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為92年1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有被告之全O戶籍資料及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空手道教練,自知之甚詳,且告訴人A女因教育、訓練等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情,而被告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並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有刑法第228條之罪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有刑法第228條之罪嫌,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7頁),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之空手道教練,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滿O一己淫欲,利用權勢,而對於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告訴人A女,為事實欄所載猥褻犯行,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賣滷肉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及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參、
無罪部分
- 一、
分別為下列犯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猥褻告訴人A女1次
- 於106年1月7日起至同年暑假間之某日(即告訴人A女滿14歲以後之就讀國中2年級期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學校內,利用空手道比賽時,與告訴人A女在2樓觀察臺之機會,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徒手伸進告訴人A女短褲內,撫摸告訴人A女之大腿,猥褻告訴人A女1次
- (二)
猥褻告訴人A女1次
- 隨即再利用與告訴人A女至汽車裡拿護具之機會,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親吻告訴人A女之臉頰,猥褻告訴人A女1次
- (三)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分別於106年夏O之某3日(即告訴人A女就讀國中2年級升國中3年級之暑假),在告訴人A女就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國中內(校名詳卷)之廁所,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雙手抱住告訴人A女頭部,分別親吻告訴人A女嘴巴之方式,猥褻告訴人A女共3次
-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 二、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強行抱住告訴人A女頭部並親吻嘴巴等語 |被告辯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C男、證人B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同學丁○○、丙○○、告訴人A女同學之父乙○○、告訴人A女學校老師戊○○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A女所讀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輔導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至臺南安平比賽時,當天伊及其他選手均坐在二樓觀賽台,伊並無觸摸告訴人A女大腿
- 之後伊與告訴人A女一同至汽車處拿取護具時,伊亦無親吻告訴人A女臉頰
- 106年夏O某3日,伊並未進入學校女廁內,強行抱住告訴人A女頭部並親吻嘴巴等語
- 四、
經查:
- (一)
公訴意旨一(一)強制猥褻部分:
- 證人即告訴人A女先於108年2月19日偵訊時指稱:伊就讀國中2年級之夏O時,某次至臺南參加啟仲盃比賽,觀賽時被告坐伊右邊,當時伊著短褲,被告以手直接摸伊大腿外側,並未隔著褲子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7678號卷第89至90頁)
- 嗣於109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國中2年級時,某次至臺南安平的國O或國中比賽時,當時伊坐在二樓觀賽台,媽媽亦在場坐伊左邊,被告坐伊右邊,被告有撫摸伊大腿外側,剛開始慢慢摸、慢慢碰,越摸越往伊短褲裡面摸,但還沒摸到內褲,摸的時間不確定但O繼續撫摸的感覺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53至54頁)
-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國中2年級時,某次至臺南市參加啟仲盃比賽時,當時伊和被告坐在觀看台上觀賽,媽媽坐在伊左邊,被告坐在伊右邊,被告有以手撫摸伊大腿外側,不記得摸多久,但一直持續著,讓伊感受不舒服,後來伊有動一下腳,之後被告手又繼續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告訴人A女一開始證述遭被告以手直接撫摸大腿外側,復又證述指被告以手撫摸大腿外側,並繼續往伊短褲內撫摸,伊並有逃避之行為,當時伊媽媽亦在場,是告訴人A女前後就遭被告撫摸之身體部位所述,略有不符,且離案發時間越久指述之內容越豐富,憑信性已非無瑕疵
- 又此部分僅有告訴人A女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佐證,自難以刑法第224條之罪相繩
- (二)
公訴意旨一(二)強制猥褻部分:
- 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偵訊時指稱:伊國中2年級時,某次參加啟仲盃比賽至台南安平的國中或國O,有同學表示需要護具,故伊與被告即一同至汽車處拿取護具,當時伊進去車內拿護具後欲出來時,被告擋住車門口要求讓被告親吻一下,伊有搖頭拒絕,後來被告一直要求,伊始同意說好,之後被告親吻伊右臉頰後,再親吻另一邊臉頰始讓伊離開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7678號卷89至90頁)
-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讀國中2年級時,至臺南市參加啟仲盃比賽,當時有同學表示護具不夠,後來伊和被告一同至汽車處拿護具,伊進去車內拿好護具後欲出來時,被告打開雙手擋住車門並要求讓被告親吻一下,伊有拒絕,但被告一直要求,後來伊說好,被告親吻完一邊臉頰後,又親吻了另一邊臉頰,伊始趕快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然查,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跟伊O及,某年暑假參加全中運比賽,在臺中或臺南時,被告有假借拿取東西之名,跟告訴人A女進去汽車拿東西時,有親告訴人A女一下,告訴人A女講出此事時看起來有點想哭並覺得噁心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35至37頁),可見告訴人A女所述關於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過程O當時參與活動等情節,核與證人丁○○間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且彼此扞格,實無從作為認定告訴人A女陳述個人遭遇時之情緒反應,而為補強
- 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A女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佐證
- 又縱依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經詢問告訴人A女意願後,始親吻告訴人A女臉頰之行為,衡之一般客觀上對猥褻之認知觀念,尚難認親吻臉頰之行為足以引起性慾,自難以刑法第224條之罪相繩,又被告並未乘告訴人A女未及抗拒之際,亦無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餘地
- (三)
公訴意旨一(三)強制猥褻部分:
- 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106年夏O(即國中2年級升國中3年級暑假)某日近中午時,當時練O完空手道後,伊隻身在學校女廁內更換衣服時,被告在廁所外喊叫伊名字,伊後來走出後,被告踏進女廁大門3、4步,擋住門口表示要求伊讓被告親吻一下,當下伊沒時間反應,被告直接抓住伊的臉並親吻伊嘴巴約幾秒,之後被告即離開了
- 同一個夏O某日近中午時,當時空手道練O完畢,亦在女廁門口,被告要求伊讓被告親吻一下,當下被告直接親吻伊嘴巴
- 最後一次同一個夏O某日近中午時,當時空手道練O完畢後,亦在女廁門口,當下伊沒時間反應,被告直接抓住伊臉部親吻嘴巴約幾秒,之後被告即離開了
- 發生事情當下伊整個傻掉了,不知如何處理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7678號卷第90頁、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然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曾O及被告在學校練O空手道之地下室,上來的地方有一個密閉空間,無人的地方,有親吻告訴人A女的嘴唇,詳細次數伊不清楚,但至少一次以上,告訴人A女講出當下甚為生氣並感覺難過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86頁)
-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某次在學校學務處旁之廁所,當時伊和告訴人A女均在廁所內,被告在廁所外喊叫告訴人A女名字,要求告訴人A女出去,後來被告看見伊在場,告訴人A女出去後,被告跟告訴人A女講幾句話後即離開了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35至37頁)
-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曾O伊O及被告在樓梯跟廁所有親吻告訴人A女臉頰一下,講出來當下告訴人A女很氣憤、講話很激動,而伊當下以為僅係長輩對小孩的關心而已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可見告訴人A女所述關於遭被告猥褻之地點、經歷過程O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等情節,核與證人丙○○、丁○○、C男3人間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且彼此扞格,實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 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A女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佐證,自難以刑法第224條之罪相繩
- (四)
尚難以此推論此段應答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有何關連
- 至於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其中證人B女、丁○○、C男、丙○○、戊○○於偵查時,均未證述告訴人A女曾O及其遭被告撫摸大腿及曾經見聞告訴人A女遭猥褻之情事,另證人乙○○於偵訊時已證稱係經由B女口中得知告訴人A女遭猥褻之事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18號卷第87頁),且偵查中證述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曾經見聞告訴人A女遭猥褻之情事(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87至88頁),均未有親自見聞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任何強制猥褻之行為,顯皆難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 再參諸上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其上亦無提及告訴人A女遭被告撫摸大腿之任何記載,難認其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連
- 至上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固有提及告訴人A女遭被告親吻之記載,然無從比對出案發時間、細節,亦無從補強告訴人A女上開遭強制猥褻之證述
- 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A女表示:「我想妳哦!」、「明O跟○○他們來練」等語,上開對話並未確實標示該日期,尚難以此推論此段應答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有何關連
- (五)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綜上,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另涉犯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所憑之證據,除告訴人A女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依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尚欠完備,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28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告訴人A女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 被告為49年次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為92年1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有被告之全O戶籍資料及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空手道教練,自知之甚詳,且告訴人A女因教育、訓練等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情,而被告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並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有刑法第228條之罪嫌,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7頁),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 又縱依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經詢問告訴人A女意願後,始親吻告訴人A女臉頰之行為,衡之一般客觀上對猥褻之認知觀念,尚難認親吻臉頰之行為足以引起性慾,自難以刑法第224條之罪相繩,又被告並未乘告訴人A女未及抗拒之際,亦無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餘地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 刑法第228條
- 刑法第229條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34條第2款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三)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證據能力
- 4.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221條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228條
- 刑法第228條
- 刑法第221條
- 刑法第228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8條第2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經查 | 公訴意旨一(一)強制猥褻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經查 | 公訴意旨一(二)強制猥褻部分:
- (三) 理由 | 無罪部分 | 經查 | 公訴意旨一(三)強制猥褻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