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應O用之法條: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O畢業、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內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楊O儀,多次向楊O儀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楊O儀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甲OO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 二、
案經楊O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