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金O2個」補充為「金O2個(重量各為5台兩重)」、第18行、第24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28行「通知陳O吟前往取回」補充為「於11月25日14時11分許通知陳O吟前往取回」、第30行「金O1個」補充為「金O1個(重量為5台兩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應O用之法條:
- ㈠
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
- 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其中有成員冒充檢察官之身分,並以詐術使告訴人陳O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金O及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詐騙方式,固屬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成員之實際參與人數或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
- ㈡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提供預付卡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將預付卡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小康、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供稱「對方說一張預付卡可以換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總共應該是10支,對方支付我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8212號卷第16頁),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僅使用1支門號為本案犯行,故僅可認300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
- 甲OO得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因缺錢花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與其網路XX號換現金」,而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路XX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門市,提供個人資料,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立刻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工具
-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O吟,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及檢警人員,向陳O吟表示其欠繳電話費及涉犯洗錢罪嫌,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云云,使陳O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1分許,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帳號詳卷)、金O2個,放置於桃園市○○區○○路XX號圍籬旁之機車坐墊上,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蘇O緒(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897號案件提起公訴)持甲OO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前往拿取,蘇O緒再於同日19時25分許至同日1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麻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陳O吟中華郵政帳戶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附近之巷弄交付予高O博(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89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由高O博將陳O吟上揭物品交付蘇O緒,由蘇O緒放置於桃園市○○區○○路XX號八德區衛生所旁之U-BIKE站之腳踏車置物籃,並通知陳O吟前往取回,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25)日16時40分許,指示陳O吟將其中華郵政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O1個、25萬元放置於桃園市○○區○○路XX號麥當勞八德大湳店旁機車腳踏墊上,而由蘇O緒前往拿取
- 二、
案經陳O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陳O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吟、證人即同案高O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O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僅與「鄭O琪」聯繫並交付上開門號,難認被告對同案被告高O博、蘇O緒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同案被告高O博、蘇O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指證被告,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