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3#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5#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
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XXX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
- 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之「以其虛設之『SteO』臉書帳號,向告訴人林O儒佯稱其有汽車保險桿等商品出售,致告訴人林O儒陷於錯誤」,應補充為「以其虛設之『SteO』臉書帳號,刊登出售汽車保險桿等商品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林O儒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XXX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
- 二、
則應更正為「共5,500元」
- 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之「以其虛設之『周O』臉書帳號,向被害人饒O毅佯稱其有一組二手AirXXX等商品出售,致被害人饒O毅陷於錯誤」,應補充為「以其虛設之『周O』臉書帳號,刊登出售二手AirXXX等商品之不實拍賣訊息,致被害人饒O毅瀏覽該不實訊息後誤信為真,復以臉書通訊軟體MesXXX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
- 同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共4,500元」,則應更正為「共5,500元」
- 三、
補充「被告甲OO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補充「被告甲OO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 叁、
論罪科刑:
- 一、
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行為之時間、手法、對象、侵害法益之歸屬各有差異,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為之,當予分論併罰
-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節,查被告所為皆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上O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刊登佯裝販售商品之不實資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所列罪名,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向被告諭知同一被訴事實可能涉及前述加重詐欺之罪名,對其關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防禦或主張皆不生妨礙或剝奪,是其訴訟上之權益已獲保障,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 二、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壯階段,於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更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O,卻藉由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騙取金錢得手,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復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皆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已與告訴人林O儒、鄭O育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雖仍有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亦足肯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 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詐得之金額,扣除已賠償告訴人林O儒、鄭O育部分,尚有新臺幣1萬4,570元未返還剩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臉書社群註冊「周O」、「SteO」等虛設帳號,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虛設帳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O叡、林O儒、鄭O、李O為及饒O毅等五人,致林O叡、林O儒、鄭O、李O為及饒O毅等五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甲OO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OO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甲OO提領
- 嗣因甲OO詐得上開價款後,或未寄出商品、或僅寄出仿品(如附表示),經林O叡、林O儒、鄭O、李O為及饒O毅等五人陸O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李O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林O叡、林O儒、鄭O、李O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 │││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O叡、林O證明上揭(如附表)所示│││冠儒、鄭O、李O為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
- │││被害人饒O毅等五人於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定謙於│證明被告冒用同案被告周│││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定謙之名義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 │├──┼───────────┼───────────┤│4│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五人提│同上│││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憑據照片1││││份
- ││├──┼───────────┼───────────┤│5│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證明被告以其所有之新北│││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金│││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融帳戶詐欺告訴人及被害│││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人等五人匯款後,旋即提│││各1份│領等事實
- │└──┴───────────┴───────────┘
- 二、
宣告追徵其價額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又如事實欄(或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叁、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節,查被告所為皆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上O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刊登佯裝販售商品之不實資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所列罪名,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向被告諭知同一被訴事實可能涉及前述加重詐欺之罪名,對其關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防禦或主張皆不生妨礙或剝奪,是其訴訟上之權益已獲保障,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肆、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伍、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