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7張、帳單照片1張、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95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5頁、第37頁
-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95號第17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按摩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且有1名未成年子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詐取之利益價值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查被告所詐得之上開利益7,797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