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即基於常O詐欺之概括犯意 |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明知銓勝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期貨事業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係臺北市○○○路XX號5樓之1銓勝投資顧O有限公司(下稱銓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呂O鴻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賴O子係被告之姊姊兼該公司會計主管、負責所有帳務之處理及資金之調度,同案被告柯O文係現場負責人,同案被告黃O整係公司前任登記名義人,同案被告張O威為盤O經理兼現場幹部、同案被告李O勇及吳O文等人係該公司現場主管或講師,同案被告鍾O芳、池O卿及池O麗等三人則係該公司盤O人員,均係被告常O詐欺集團之成員
- 緣自民國86年12月起,被告即基於常O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成立環美企管顧O有限公司(86年12月20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環盛企管顧O有限公司(87年6月29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環勝企管顧O有限公司(88年6月24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環球聚鑫國際企業顧O有限公司(88年10月2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為吳O文)、飛騰資訊管理企業社(89年5月12日設立,人頭負責人為廖O翼,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合眾行(89年6月2日設立,人頭負責人為李O勇)、環球聚鑫行(89年6月19日設立,人頭負責人為呂O鴻)、環勝行(89年6月20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等公司,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O等業務,並以詐欺為常O,其間環球聚鑫國際企業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吳O文在89年間曾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7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 90年間環盛企管顧O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
- 詎被告仍不知悛悔,於判決後仍繼續設立巨塑國際投資顧O有限公司(91年2月21日設立,人頭負責人為黃O整)、匯勝國際投資顧O有限公司(91年2月21日設立,人頭負責人為黃O整)及銓勝投資顧O有限公司(下稱銓勝公司,91年11月8日設立,人頭負責人先後為黃O整及呂O鴻)等多家公司,亦均由被告任實際負責人,繼續僱用賴O子、柯O文、吳O文、呂O鴻、張O威、黃O整、李O勇、鍾O芳、池O卿及池O麗等人,並與渠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事業的情況下,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期貨買賣,並由被告、黃O整等人開立THEXXX「HAWXXX.」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富O銀行土城分行黃O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做為公司隱匿及轉匯常O詐欺所得不法利益之用
- 被告並以虛設之HAWXXX.對外訛稱係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會員GLOXXX.旗下的公司,復訛稱前述銓勝等公司係HAWXXX.集團授權在台經營國際期貨交易之公司,利用媒體廣告,以招募儲備主管、財經專員、金融專員或業務員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該公司,先後並有同案被告劉O蘭及楊O薏等人應O該公司之業務員,進入公司後,該公司先授以電腦下單講習,再遊說渠等自行利用各該公司提供之管道,招攬他人或自行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買賣,劉O蘭及楊O薏雖不知銓勝公司並未下單至HAWXXX.,但仍明知銓勝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期貨事業,卻仍對外招攬人員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買賣
- 前揭由業務員等人招攬他人或自行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買賣後,即由現場主管或幹部與投資人簽訂虛偽不實之外國投資合約書,在投資人簽訂後,黃O整先在美商HAWXXX.集團代表人簽名處以英文簽名,再交賴O子或盤O人員蓋O自製之「HAWXXX.」字樣鋼印後,1份留存於盤O,另1份則交給集團各公司現場主管或幹部轉交給投資人,向投資人詐稱該合約書係從美國認證製作後所寄回,使投資人誤信其已與美商HAWXXX.集團簽訂投資合約,然後要求投資人將相關投資款項匯到美國THEXXX「HAWXXX.」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並先後提供盤O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免付費電話,供投資人下單
- 依分工,盤O人員鍾O芳、池O卿及池O麗在接聽投資人下單電話時,即配合被告指示,在未與美國期貨交易市場實際連線作業的情形下,告知投資人相關資訊,俟確認投資人下單數量後,再利用盤O個人電腦程式,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對帳單並蓋OHAWXXX之圓戳章,傳真給賴O子,經賴O子登錄做帳後,傳回給前述銓勝等公司的現場主管或幹部,轉交投資人為憑
- 為使客戶誤信對帳單係自美國傳回,盤O所使用之傳真機均已設定有「FROM:HAWXXX」及「FAXO.:00000000000000」等字樣,使傳真對帳單的上方都會顯示前述字樣,由公司現場主管或幹部或講師向投資人偽稱該對帳單係由美國傳回,而使投資人誤信相關投資款項已透過HAWXXX.在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市場完成交易
- 被告於前述THEXXX「HAWXXX.」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收到投資人的匯款後,即轉匯回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富O銀行土城分行黃O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再由賴O子依被告指示,將前開不法款項提領
- 被告等人以前開詐術為常O,共詐騙投資人張O真(原名張O)、楊O惠、楊O薏、劉O蘭、林O鴻、康O豪、沈O珍、黃O民、蘇O琴及柳O瑜等共約2百餘名被害人,所得不法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億9千餘萬元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
- 二、
不能溯及既往而為適用,併此敘明
- 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5款原規定刑法第340條常O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將該款刪除,故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O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O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O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洗錢罪
-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常O詐欺所構成洗錢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O免訴判決之諭知
- 至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之規定,不能溯及既往而為適用,併此敘明
- 三、
其餘被訴部分:
- ㈠
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
- 按案件時O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 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常O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108年5月29日未修正此款)關於追訴權時O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O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至於追訴權時O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另按追訴權之時O,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 時O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O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 又前開停止時O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㈡
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 經查,被告被訴上開常O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月8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2年1月9日開始偵查,並於92年8月2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嗣本院於93年5月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後,於93年7月28日通緝到案,本院於98年3月31日再度對被告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月9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月29日板檢博公92偵字第2054號函之收文戳、本院93年5月7日93年板院通刑生科緝字第339號、98年3月31日98年板院輔刑生科緝字第289號通緝書、93年8月26日93年板院通刑生銷字第717號撤銷通緝書、110年3月19日110年新北院賢刑生更緝字第2號通緝更正書在卷可稽
- 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O,應自92年1月8日起算,加計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O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2年1月9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3年5月7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3月29日,再加計被告於93年7月28日通緝到案,至本院於98年3月31日再度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4年8月4日,又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O10年之4分之1)時O停止期間後,被告所涉常O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之追訴權時O,計至110年7月11日追訴權時O已完成
-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 四、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92號移送併辦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40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嫌部分,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就併辦部分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
-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5款原規定刑法第340條常O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將該款刪除,故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O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O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O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洗錢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40條
-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34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
- ㈠ 理由 | 其餘被訴部分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83條
- 刑法第83條
- 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四、 理由 | 其餘被訴部分
- 刑法第340條
-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