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庚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辛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象棋貳副(陸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賭博之犯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OO前有賭博前科
- 被告甲OO、乙OO、戊OO無賭博罪之前科
- 被告丙OO、己OO、辛OO、丁OO無前科之素行(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在公園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8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OO、乙OO、戊OO均為國中畢業、被告丙OO、丁OO、庚OO、辛OO為小學畢業、被告己OO為小學肄業,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庚OO為無業、戊OO業工、己OO為家管、辛OO為服務業,及渠等8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扣案之象棋2副(6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即賭資新臺幣2,365元,則係在賭桌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賭博之犯意 |並扣得賭資共計2,365元及象棋64顆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1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開牌者先抽取5顆棋子,其餘3家各抽取4顆棋子,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將士象(帥仕相)、車O包(□傌炮)、兵兵兵」加上2顆任意棋子,或3顆相同棋子加上2顆相同棋子即屬胡O,倘如係自行摸牌拼湊完成者稱為「自摸」,「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
- 如所丟出之牌為其他賭客胡O者稱為「放槍」,該名賭客需支付給胡O者20元
- 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2,365元及象棋64顆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二、核被告甲OO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