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高O榮支付損害賠償
- 事 實
- 一、
左側膝蓋外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XX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3段對向車O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O榮人車O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膝蓋術後傷口癒合不全、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髕股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側膝蓋外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 二、
案經高O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O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高O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O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797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35頁至該頁背面
- 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0、110頁),核與告訴人高O榮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7頁),並有道路XX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O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2幀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12、16至2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撤銷改判、科刑之理由
- ㈠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O,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O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 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為超越前方車O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貿然駛入來車之車O內,致行駛於對向車O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膝蓋術後傷口癒合不全、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髕股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側膝蓋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傷勢非輕,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審量刑時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已有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節,並依被告之過失程度,僅判處拘役59日,不免過輕,乙OO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XX號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卷第55頁
- 本院簡上卷第73、74頁)等犯後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高O嘉對量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12頁)、被告自陳因趕時間始違規超越前車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單O、尚O1名小孩仍在就學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考量被告前開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之內容
-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OO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撤銷改判、科刑之理由
- ㈢ 理由 | 撤銷改判、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