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
- 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1月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中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程序部分: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107年毒偵字第6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 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 三、
證據:
- 四、
論罪科刑:
- (一)
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O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O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現罹患黑色素瘤第四期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