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欄,除證據補充: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美工刀恣意毀損告訴人機車坐墊及把手手套,致成破損而不堪用,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損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54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綢之指訴相符,且有機車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 至被告行為時O使用之美工刀1把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