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 甲OO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 其於民國109年1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106弄內,因故與翁O芸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及以腳踹踢翁O芸,造成翁O芸受有頭部鈍傷、雙臉頰鈍挫傷、左O膀鈍挫傷、腹部鈍傷及妊娠32+5週合併早期子宮O縮等傷害
- 二、
案經翁O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翁O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僅成O過失傷害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翁O芸發生拉扯,並曾以腳踢踹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翁O芸,她頭部、臉頰、肩膀的傷都不是我造成的,我也不知道她有懷孕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並不知悉告訴人懷有身孕,其主觀上僅係為掙脫告訴人之拉扯,始踢告訴人之大腿,並非針對告訴人之腹部,是就告訴人所受腹部鈍傷及妊娠32+5週合併早期子宮O縮等傷害部分,應僅成O過失傷害罪
- 另就告訴人頭部、臉頰、肩膀等上半身傷害部分,除告訴人單O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曾對告訴人該等部位故意攻擊,要難逕認告訴人前開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不無自相矛盾及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姜O惠所證不符之處,足徵告訴人對事發經過之記憶尚非完整、準確,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 又縱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亦為被告造成,亦有可能係於雙方爭執推擠過程O因不慎所致,僅成O過失傷害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 經查:
- ㈠
109年1月14日門診紀錄單各1份及胎兒超音波圖8幀在卷可按,亦堪認定 |坦承不諱
- 被告於109年1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XX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23頁背面
-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卷第46頁
-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6、47、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O芸、證人姜O惠於警詢、偵訊時O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8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先堪認定
- 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晚間11時58分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雙臉頰鈍挫傷、左O膀鈍挫傷、腹部鈍傷及妊娠32+5週合併早期子宮O縮等傷害,有該院109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2紙、該院109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檢驗報告單、109年1月14日門診紀錄單各1份及胎兒超音波圖8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13、25至35頁),亦堪認定
- ㈡
有告訴人臉部傷勢及眼鏡照片各2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 證人翁O芸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我騎機車回華新街143巷106弄的路上,被告突然跑到路中間,我繞過她停好車後準備返家時,被告上前說我蓄意要撞她,我說沒有後,她便開始打我,一開始先打我左臉頰,導致我眼鏡掉到地板上,後來被告父親跑出來說對方有精神疾患後,便開始拉住我,我有告知對方我有懷孕不要打我,被告聽到後就要踹我的肚子,過程O被告父親架住我不讓我走,被告還有拉扯我的背包及毆打我的右臉頰,也把我的眼鏡打壞了,後來我告訴對方如果繼續毆打我就要報警處理,對方聽到我要報警後就快速跑回家,直到警方O場才願意出面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
- 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下班騎車回家經過家裡的斜坡,被告側站在該處,我看到後繞過被告,將車停在斜坡上面的停車格後要回家,被告就從斜坡衝上來說我要撞她,當時我和被告面對面,我背對著斜坡,我想離開,被告就將我背包左O的肩帶往下拉,被告的爸爸從我身後衝出來徒手以雙手架住我的雙肩,然後被告就對我拳打腳踢,攻擊我的臉、肚子等上半身,我當時有跟他們說我有懷孕,他們有停手一下,但又接著往我肚子攻擊,還有要用腳踹,我大喊說你們再這樣我要報警,對方二人才鬆手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縱觀證人翁O芸前開所述,就109年1月9日晚間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106弄內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進而以徒手拉扯、毆打及踢踹方式攻擊其身體等情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復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所受之頭部鈍傷、雙臉頰鈍挫傷、左O膀鈍挫傷、腹部鈍傷及妊娠32+5週合併早期子宮O縮等傷害之傷勢情形、輕重程度、所在部位等,並無不符,且自告訴人案發後於警局所攝照片可見其兩頰均有泛紅瘀腫情形,所戴眼鏡鏡架亦因扭曲、歪斜而損壞,有告訴人臉部傷勢及眼鏡照片各2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 10、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 11頁),核與證人翁O芸前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翁O芸上開指訴情節實屬有據
- 參以證人翁O芸於偵查中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再者,證人翁O芸前揭證述之情節中,被告所為侵害程度較重之踢踹舉止部分,既經被告坦承在卷,而屬真實,要難認證人翁O芸所為指訴有何顯然誇大、刻意栽贓之情事
- 綜上各情,證人翁O芸所證前後一致,並與客觀事證相符,實值採信
-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以徒手拉扯、毆打及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
足見被告所辯上情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 被告雖辯稱其僅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頭部、臉頰、肩膀之傷勢均非其所造成云云
- 惟被告係以徒手拉扯、毆打及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且自告訴人所受雙臉頰鈍挫傷之傷勢以觀,若非如證人翁O芸所證係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而以被告所陳兩人僅相互拉扯之衝突情節,實難造成告訴人雙頰均受有鈍挫傷之傷勢,應以證人翁O芸前開所述曾遭被告毆打臉部乙情較為可採,足見被告所辯上情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 ㈣
主張證人翁O芸所為指訴不可採信,尚非有理
- 證人姜O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看到我女兒與一位女子有糾紛,見雙方有拉扯便想過去勸架將雙方拉開,我看見對方手持安全帽疑似要打我女兒,便從中間將雙方隔開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
- 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我從家裡出來要抽菸,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推擠,我看到就以將告訴人往外推的方式將告訴人推開後,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當天出來看到他們二人是推來推去,沒有看到打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均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然依證人姜O惠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在被告與告訴人開始相互拉扯、推擠之後始到場,並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全部過程,是其所稱上情得否逕採,實屬有疑,況證人姜O惠上開證述中,亦未提及被告前開自陳於本案衝突過程O曾以腳踢踹告訴人乙情,足見證人姜O惠可能因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全部衝突過程,或因其為被告之父親而不願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未能就案發經過為完整之證述,自不能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辯護人以證人姜O惠所證前詞為據,主張證人翁O芸所為指訴不可採信,尚非有理
- ㈤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 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懷有身孕,僅係為掙脫告訴人之拉扯,始踢踹告訴人之腿部,並未攻擊告訴人之腹部,其餘傷勢亦僅係拉扯過程O不慎造成,被告所為並非出於傷害犯意,應僅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惟依證人翁O芸所證情節,本案係因被告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遭被告以徒手拉扯、毆打及以腳踢踹方式攻擊,始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及意欲甚明
- O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當時告訴人對我叫囂說我為什麼不走開,我說這是我家外面,告訴人有拉我,我才踢告訴人一腳
- 我當時是踢告訴人腹部下方,不記得是左邊或右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刻意踢踹告訴人之行為,至為明確
- 又查告訴人案發後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主訴為遭毆打後覺得有腹部悶痛感一情,有護理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並經該院診斷為妊娠32+5週合併早期子宮O縮,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而引起宮縮(即子宮O肉收縮)並造成腹痛
- 又依被告前揭自陳曾踢踹告訴人腹部下方,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包括腹部鈍傷等情狀,亦足認被告確曾攻擊告訴人之腹部,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疼痛、子宮O縮等損及健康之傷害結果,實均為被告行為時O能預見且有意使其發生,被告就此自應負傷害之故意責任,而非僅止於過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 ㈥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刑之減輕事由:
- ⒈
顯著減低或喪失情形,即非無據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O精神狀態定之
-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O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
- 查被告自96年間起,即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嗣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因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疾患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及臺北慈濟醫院110年3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10046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95、109至268頁),辯護人稱被告可能因罹患上開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情形,即非無據
- ⒉
致其行為時O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 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O智先生醫要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行為時O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姜員(即被告,下稱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 …整體而言,直至被告成年早期,其整體社會功能大致與同儕相彷
- 約莫於96年起,即被告25歲時,開始出現情緒困擾及社交退縮等思覺失調症常見之前驅症狀(proXXX),之後陸續呈現被害妄想與幻聽等典型精神病症狀,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接下來十數年,被告主要在臺北慈濟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長期以來病程慢性化,職業功能明O減損,無法維持具生產力之工作,且即便被告自認天天規律服藥,最令其困擾的幻聽症狀確實已不若早年嚴重,但是仍起伏不定,108年7月間被告還曾因精神病症狀惡化,在幻聽、被害與被議妄想干O下,對家人出現暴力威脅,而至臺北慈濟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約1個月
- …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過程,被告於鑑定會談中之說詞與警詢筆錄、地檢署偵查庭及法院訊問時大同小異,均不爭執自己有著手犯行
- 綜合鑑定會談內容與各項事證,推測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罹患有思覺失調症
- 鑑定會談中,被告可清楚表示,案發當時自己知道踢對方是不對的,但因翁O(即告訴人)不斷叫囂,自己不知道該怎麼辦,才會出手
- 因此被告案發時O辨識能力應屬完好,然案發前半年被告曾因精神病嚴重復發而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去年下半亦因症狀不穩定,頻繁就診,加上被告自覺案發當時幻聽干O較為明O,其嚴重程度幾乎與108年7月住院時等量齊觀,雖因案發時間左近被告未在臺北慈濟醫院追蹤治療而未能有客觀病例記載支持此說詞,但從被告對案發過程O陳述,不排除案發時其控制能力因受嚴重幻聽症狀所苦,而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但鑑定會談間被告也坦言,犯行的發生並非直接受幻聽或其他精神病症狀之干O控制,故案發時告的控制能力未達完全喪失,至多僅有顯著減低之程度
- 因此推定本案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有影響,然至多僅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
- 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8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303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被告父親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個人史O疾病史O病歷資料、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發展、工作史O精神科病史O藥物及酒精濫用史O前科史O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O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
- 是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O到思覺失調症幻聽症狀之影響,致其行為時O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拉扯、毆打、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成O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惟嗣後並未給付分文,及自陳係因當下希望趕快和解,且誤認家人會代為支O,始同意前開賠償條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之犯後情形
- 另考量被告除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55頁)、本件係因於其住處外路邊與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有所不快,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拉扯、毆打、踢踹方式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
- 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O肄業、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水準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擔任銷售員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9、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施O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刑法第87條第2項
-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O,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O監護
-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O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O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 經查,依卷附被告臺北慈濟醫院就診病歷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之109年4月間起,確有以約每半個月1次之頻率前往該院就診並經開立藥物(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68頁),足見被告確有病識感,且尚能配合規律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
- 再參諸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認: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中,被告對談合宜,但仍可見殘存之被害意念與偶爾出現之幻聽干O,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水準,落後於同齡,亦些微落後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
- 配合被告陳述與客觀病例記載,推測近7、8個月,被告因規律接受臺北慈濟醫院處方之精神科藥物治療,症狀相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亦可知被告於接受規律之精神醫療後,症狀非無改善
-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及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程度、施O監護對被告自由所為之限制等節,認本案尚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O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20條
- 刑法第87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