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第4至5行「而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末行「顱骨骨折等傷害」後補充「甲OO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O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經查,被告甲OO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劉O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O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O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無工作、無需撫養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顱骨骨折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7日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新莊區思源路XX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與同向O方所劉O華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劉O華人車O地,致其受有顱內出血、左O眶瘀挫傷、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 二、
案經劉O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與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中之供述│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劉O華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2│告訴人劉O華於警詢與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路XX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實
- │││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㈡、經查,被告甲OO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劉O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O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