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證據欄補充「車O詳細資料報表、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㈡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應O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論處」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左O車O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等均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等於偵查中陳明之輔佐人(即渠等之母親)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註銷 |
- 甲OO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註銷,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XX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O瑜沿幸福東路對向駛至,2車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李O玟車O人車O地,李O玟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併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 陳O瑜受有臉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左手擦傷、右腰挫傷、右髖挫傷、左O擦傷、左O擦傷等傷害
- 二、
陳O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李O玟、陳O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2│告訴人李O玟、陳O瑜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路O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車損照片共││││30張││├───┼───────────┼────────────┤│4│告訴人李O玟、陳O瑜之│告訴人李O玟、陳O瑜因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證明書1份│載傷害之事實│└───┴───────────┴────────────┘
- 二、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遭註銷,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㈡應O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論處」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路O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車損照片共││││30張││├───┼───────────┼────────────┤│4│告訴人李O玟、陳O瑜之│告訴人李O玟、陳O瑜因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證明書1份│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