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與該不詳之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丙○○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鴻」及自稱「黃O詮」(下稱「阿鴻」、「黃O詮」)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並以提領數額2%比例之對價,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 其明知與該不詳之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黃O詮」、「阿鴻」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4日8時30分許,致電甲○○佯稱為健保局、警察、檢察官等人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部分未據起訴,且無事證足認丙○○有犯意聯絡,詳後),向甲○○佯稱健保卡違法涉及洗錢,需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保證金,另須匯款10萬元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至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旁巷弄內,將40萬元現金交付與依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丙○○,丙○○再返回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將上開款項轉交「黃O詮」,「黃O詮」當場交付8,000元予丙○○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 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O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 二、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6頁至第54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卷下稱審卷】第52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之受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取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計O車叫車紀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交通違規紀錄、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7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一)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聯繫取款車手之「阿鴻」、向O手收受款項之「黃O詮」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阿鴻」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交予「黃O詮」,由其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以通訊軟體與「阿鴻」聯繫,現已不知道聯絡方式,不清楚集團有幾人,也不知道分工,也不知道「黃O詮」後來把錢交給誰等語(偵卷第5頁及背面、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O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O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 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
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受「阿鴻」指示,負責收取贓款,並將款項轉交「黃O詮」,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是被告與「阿鴻」、「黃O詮」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 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
自難認其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 又本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健保局、警察、檢察官之情,惟觀諸告訴人證稱: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並未出具偽造之公O書,亦未自稱係何O府機關公務員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第35頁),故無事證足認被告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 四、
科刑:
- (一)
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O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收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O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O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執行感化教育前在市場工作、約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59頁審理筆錄、偵卷第4頁及第28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
沒收:
- (一)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拿取贓款之報酬為8,000元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47頁、審卷第51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 (二)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O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O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7頁、審卷第51頁),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六、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一)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刑事訴訟法第8條
-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 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 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被告在本案於110年8月20日繫屬(見審卷第5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0日乙○○錫意110偵3801字第1100073645號函上之收狀戳章)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繫屬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先行繫屬之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O言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係於110年7月27日先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同年8月20日始繫屬本院,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聯繫取款車手之「阿鴻」、向O手收受款項之「黃O詮」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
- A第2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一) 理由 | 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一)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