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
希望法院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 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承認有酒後駕車,被告除自己受傷及車O外,並未造成他人損害,犯罪情節輕微,也與林O傑達成和解,為免法重情輕,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又被告沒有犯罪前科,現於外商公司任職,有派往美國常駐之需求,且目前尚需扶養年邁雙親,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法院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
駁回上訴之說明:
- (一)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 準此,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非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
- 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與被害人林O傑達成和解等節,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事項,並非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2倍以上,又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人之權益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並非至微,且被告案發當時亦無何急迫、不得已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 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最重刑度(有期徒刑2年)以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原審濫用裁量而為違法量刑之情事
- 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諭知緩刑之說明:
- 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 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已誠心反省其所為,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 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501號房之居所
- 嗣於同日4時18分許,行經至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XX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擦撞,造成甲OO受有右上肢多處擦傷及右膝1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O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0分許,對甲OO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O照片共16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說明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說明 | 被告上訴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諭知緩刑之說明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