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 1#甲OO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OO之犯罪所得鞋子參雙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編號2、3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OO之犯罪所得鞋子參雙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
- 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 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 同欄一㈠第10行「向OO綺佯稱」,補充為「撥打電話向OO綺佯稱」
- 第14行「2萬9,985元、2萬9,985元」,更正為「2萬9,985元、2萬9,885元」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⒈第4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㈢部分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故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O,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所犯如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詐欺部分,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 復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再為上開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王O綺之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4,870元)、被害人新北市關愛身心弱勢義工協會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經領回,見110偵17869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刑部分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鞋子3雙,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3雙鞋子中之2雙拿去變賣(另一雙鞋子業經被告丟棄),變賣金額為1,100元(見110偵20499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此部份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黑色大衣外套1件及手提袋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0偵17869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向OO綺佯稱網路購物因員工操作不當,將重複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扣款云云,致王O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7分許、18時11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嗣王O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110年度偵字第12195號)
- ㈡
並起出上開物品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對面,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手伸入新北市關愛身心弱勢義工協會設置在該處之舊衣回收箱(核准編號2291),竊得黑色大衣外套1件及手提袋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物品(已發還)(110年度偵字第17869號)
- ㈢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9日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O家放在屋外鞋櫃上之鞋子3雙(價值共計9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 嗣因沈O家發現鞋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110年度偵字第20499號)
- 二、
沈O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王O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沈O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㈠
犯罪事實一㈠: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8年間,伊把帳戶資料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後來忘記拿回家,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不見,伊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或存摺上,伊有去台新銀行辦理掛失云云
- 經查: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王O綺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有被告之供述可參,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均屬個人身分表徵且與個人理財工具,故一旦帳戶或證件資料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極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而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及印章隨意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任由他人隨手取得,已與常情有違
- 再者,被告供稱未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卡片或存摺上,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至少須設定4位數以上,則拾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有限之輸入機會下,即猜中該提款卡密碼而得提領贓款,亦殊難想像
- 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縱渠等拾獲被告之前開提款卡,然渠等無從得知該提款卡係何O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辦理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等資訊,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前開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帳戶
- 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渠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 觀之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確實掌控,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憑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 ㈡
犯罪事實一㈡㈢: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O家、證人即新北市關愛身心弱勢義工協會外務司機蔡明君於警訊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詐欺部分,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51條第9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