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O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3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MKJ-38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XX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O禁止通行,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誌綠燈而自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延和路時,遭甲OO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O當場撞及,盧O香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及左O挫擦傷等傷害
- 嗣甲OO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 二、
案經盧O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盧O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O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996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3頁正背面),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O外觀照片共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33之1頁
- 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 (二)
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
- 車O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 (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並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 (二)
刑之加重及減輕:
- (三)
量刑:
-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XX號誌及車O狀況,亦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失情節非輕
- 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理由 |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