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鐘O進」、「廖O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刻之「鐘O進」、「廖O天」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未經友人鐘O進、廖O天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 甲OO前向黃O瑛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尚未還款,因黃O瑛要求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詎其明知未經友人鐘O進、廖O天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處,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鍾O進」、「廖O天」之署名,並委由不知情之人盜刻「鐘O進」、「廖O天」之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署名後,偽造鍾O進、廖O天為共同發票人,與其共同簽發該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付予黃O瑛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
- 嗣黃O瑛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屆期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鐘O進以否認上開本票上簽名真正為由,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鐘O進及黃O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鐘O進及黃O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418號卷第53-5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1、96、138-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瑛、鐘O進、證人即被害人廖O天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字第819號卷第23-25、43-45頁、偵字第7914號卷第57-59、73-75頁、偵緝字第2883號卷第83-84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及告訴人黃O瑛、被害人廖O天所為之庭寫筆跡、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648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89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19號卷第5、9、27、33、49頁、他字第5128號卷第13-17頁、偵字第7914號卷第87-89頁、偵緝字第417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 故行為後應O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O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O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
自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鐘O進」、「廖O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鐘O進」、「廖O天」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鐘O進」、「廖O天」印章,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執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 被告偽造「鐘O進」、「廖O天」之簽名、盜刻印章及偽造印O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另行使有價證券支付或取得與票面金額相同金錢,固不另論詐欺取財,但若行使有價證券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行為會另構成詐欺
- 查本案被告借款在先,並已取得借款後,因未還款,始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其之前借款,其行使本案有價證券時,並未再借款,自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 ㈢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被告前向黃O瑛借款共計40萬元,尚未償還,因黃O瑛要求簽發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被告遂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告訴人黃O瑛,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衡O本案其偽造本票數量僅為1張、票面金額40萬元,行使之對象為告訴人黃O瑛1人,該等犯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售或詐欺,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智O或財產犯罪所造成之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顯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O瑛達成和解(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5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尚稱有所悔意,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相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㈣
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刑法第201條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鐘O進、被害人廖O天之同意或授權,盜刻「鐘O進」、「廖O天」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黃O瑛以為其向告訴人黃O瑛借款之擔保,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O瑛、鐘O進、被害人廖O天,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業與告訴人黃O瑛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者,得減宣告刑2分之1,本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
- 四、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
-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訂有明文
- 又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O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據扣案),僅有「鐘O進」、「廖O天」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偽造,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仍屬有效,依上開說明,應僅將該本票關於「鐘O進」、「廖O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 而該本票上偽造「鐘O進」、「廖O天」之印O及署押,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鐘O進」、「廖O天」部分已沒收而包括在內,則該本票上偽造「鐘O進」、「廖O天」之印O、署押,自無庸重覆沒收
- 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之「鐘O進」、「廖O天」印章各1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者,得減宣告刑2分之1,本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3條第1項第15款
- 刑法第20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05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05條
- 票據法第15條
- 刑法第205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205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