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毛重貳點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重量更正為「總驗餘毛重2.67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未佳,竟又再累犯本案,顯然其不知悔改,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O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本件扣案之白O透明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O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品犯嫌,應堪認定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毒品是「連O」、「陳O志」他們留下來的,伊在109年11月26日當天是第一次與他們見面,不清楚對方住哪裡云云
- 惟查:警方O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68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高O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68公克)扣案可佐
- 且被告先後供稱毒品來源不一,復無從提供「連O」、「陳O志」等人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是其所辯上情,辯顯不足採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