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頂崁街210巷28弄往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擦撞,黃O瑩人車O地,受有右手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左O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嗣甲OO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後,不思下車照護受傷之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 二、
案經黃O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瑩於警詢時O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車O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
-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本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明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