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O「應O徵之犯罪所得」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O「應O徵之犯罪所得」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O「應O徵之犯罪所得」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
- ㈠甲OO因中度智O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竊盜行為」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竊盜行為」欄所示之財物
- ㈡案經何O森、詹O婷、連O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因中度智O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竊盜行為」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竊盜行為」欄所示之財物
- ㈡
二,證據
- 案經何O森、詹O婷、連O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 ㈠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O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時O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O自白
- ㈡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贓物照片共3張
- 附表編號1之證人即告訴人何O森於警詢時O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贓物照片共3張
-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 附表編號2之證人即告訴人詹O婷於警詢時O證述、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 附表編號3之證人即告訴人連O羽於警詢時O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尋回之贓物照片共10張
- 附表編號4之證人即被害人蔡O茹於警詢時O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尋回之贓物照片共10張
- ㈥
第21245號不起訴處分書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81號、第16272號、第20499號、第21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案被告蔡順星)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 其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
刑之加重、減輕:
- 1.
累犯:
- ⑴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徒刑)
- 又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徒刑)
- 復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徒刑)
-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丁徒刑)
- 嗣甲徒刑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徒刑並於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丙徒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12月31日),於上開丙徒刑執行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於108年9月6日起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出監即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8年9月30日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
- 然其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上開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0月24日於10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被告於前開甲徒刑、乙徒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接續執行之丙徒刑之假釋嗣遭撤銷且執行殘刑,影響前開甲、乙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犯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 ⑵
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係指個案應O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故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承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O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在行為人應O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審酌本案依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及其法定刑(均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2.
刑法第19條:
- ⑴
刑法第19條第1
- 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⑵
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 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O精神狀態定之
-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O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
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前於81年5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類),因而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該證明之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4日乙情,此有該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15981號卷第33頁)
- 而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精神狀態,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0年3月26日實施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六、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資料,蔡O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O不足』
- 此次鑑定中,蔡O的個人生活史即呈現自學齡時期的學習能力及生活功能不佳,成年後社會及職業功能不佳,鑑定時O呈現語言表達較不流暢,理解力不佳,認知判斷能力明顯不佳
- 蔡O智O與同儕相比明顯不佳、判斷力差,因金錢管理能力不佳,常因缺錢用而萌生偷竊金錢的意圖,多年來頻繁有偷竊之行為問題
- 蔡O雖承認卷宗記載中的案情經過,也知道未經同意拿他人物品屬犯法行為,足見其對違法性之辨識並未完全喪失,但蔡O因智O不足影響,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應為持續性地呈現障礙,故推定案發當時,蔡O受到智O不足影響,面對所欲求之事物時,較難跳脫其慾望與衝動進而考慮到規範,以及行為後可能面臨的後果,因此對現實事物與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醫院110年4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3-1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根據被告之生活史及疾病史,對被告施以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等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採憑
- 綜上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時,確因智O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⑷
均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 |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 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均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
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O,且部分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詳如附表所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經上開醫院鑑定為中度智O不足之身心狀況,是綜合考量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
監護處分:
- ㈠
始應予宣O監護處分 |刑法第87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O,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O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而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 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 是法院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O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O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經查:
- 1.
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 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參以前開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蔡O多次因受他人教唆或是自身內動機(缺錢用)驅使,長期下來形成不當之偷竊行為模式,反覆觸犯竊盜罪,包括本案至少有十數件竊盜案遭偵查或審理,包含的行為數高達數十件,此不當行為模式若未做適當之矯治,則蔡O確實有相當程度再犯竊盜行為的危險性
- 雖然『智O不足』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仍建議以長時間的行為治療、輔以精神復健治療來矯治不當的行為模式、增進社會適應」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固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他人及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 2.
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而為判斷 |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
- 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O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O者,執行其一
-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 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
- 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而為判斷
- 3.
故本案並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 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O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且該案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 觀諸前案判決書內容可知,被告於前案所犯共計11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而本案竊盜犯行時間係於前案犯罪期間內,足認被告於前案行為時O本案行為時O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且其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應無重大變異
- 參以前案中,本院亦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於前案犯行時O精神狀況施以精神鑑定,經參考該醫院所出具之110年4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並綜合被告之竊盜前科、家庭狀況(以判定家庭支援系統之監控功能)等資料後,而為上開「令O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諭知,是足認前案與本案宣告監護之原因應屬相O,且前案判決所審酌之上開資料,應足以涵蓋本案被告犯行時O行為情狀及精神狀況
- 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質與本案犯行相O,犯行均非重大,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因素後,認被告於前案業經宣告監護處分1年確定,已足期待被告得獲治療並改善其行為,故本案並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經查:
- ㈠
犯罪所得已發還部分:
-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4「竊盜行為-已發還」欄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
犯罪所得免予追徵部分:
-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應O徵犯罪所得-免予追徵」欄所示之財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衡O金融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印章等物品,均屬個人身分及資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補發新卡片及證件、變更印鑑章,則原卡片、證件、印章即失去功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
犯罪所得應予追徵部分:
- 除前開㈠㈡部分外,其餘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應O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 ㈣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秦O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⑴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⑵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累犯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19條
- ⑴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19條
- ⑵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19條
- 刑法第19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19條 | 被告前於81年5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
- ⑷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19條 | 被告前於81年5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
- ㈠ 證據 | 監護處分
- 刑法第87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3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20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證據 | 監護處分 | 經查
- 五、 證據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㈠ 證據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已發還部分
- ㈡ 證據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免予追徵部分
- ㈢ 證據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應予追徵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㈣ 證據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應予追徵部分
- 六、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