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補充為「緣甲OO與葉O琴為男女朋友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製造噪音」,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緣甲OO與葉O琴為男女朋友關係
- 葉O琴與林O奇則為室友關係,2人共居於新北市○○區○○路XX號3樓,因甲OO前曾多次至上開居所處與葉O琴一同休息,致甲OO與林O奇就此已生細故
- 復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5時許,又再度至上開居所處與葉O琴一同休息,斯時林O奇正於上開居所之廚房、大廳及自己房間打掃衛生並播放音樂,甲OO認為林O奇係故意於上開時間做打掃之事,且發生噪音打擾其休息,因而心生不滿」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診斷證明書」,補充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2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如上所述,竟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和(調)解O雙方於偵查中均陳稱不願意調解,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