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甲OO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甲OO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甲OO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O成』之成年男子」
- 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第18行「8月31日」,補充為「8月31日12時58分」
- 第21行「提領25萬元款項後交予該不詳男子,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更正為「提領25萬元款項(除本案告訴人邱O禎遭訛詐之12萬元外,另包含他案被害人遭訛詐所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O成』之成年男子」
- 第22行「經由網路認識自稱『陳O明』與陳O君聊天」,更正為「以暱稱『陳O明』於網路上認識陳O君,並與其聊天」
- 第27行「提領130萬元款項後交予該不詳男子,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更正為「提領130萬元款項(除本案告訴人陳O君遭訛詐之9萬元外,另包含他案被害人遭訛詐所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O成』之成年男子」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並補充「告訴人陳O君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亦應予分論併罰 |經查
- 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又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經查: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陳O成施行詐術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領取款項提交上手,其與實行詐術之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實行詐術之人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經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後,用以向不同告訴人施O詐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 是被告就實行詐術之人分別訛詐告訴人邱O禎及告訴人陳O君,應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亦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基於幫助之犯意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與妨害,附帶敘明 |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O成之詐欺者間,就本件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如上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 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宣O: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與妨害,附帶敘明
- ㈢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O成」之人使用,復於告訴人2人將被訛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將其提領出後交付予陳O成,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9萬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O成」之人共同訛詐告訴人2人所得分別為12萬元、9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國內社會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國內社會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O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O,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以高額代價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來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男子
- 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8月13日13時許,在交友軟體SWEXXX以「林O志」與邱O禎聊天,佯以投資計畫需要完成,而完成後將從澳門來臺灣見面為由,要求邱O禎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邱O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1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甲OO隨即依該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5時2分許,前往台北老松郵局以臨櫃提領25萬元款項後交予該不詳男子,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於109年8月31日,經由網路認識自稱「陳O明」與陳O君聊天,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陳O君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陳O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經由網路匯款9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甲OO隨即依該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提領130萬元款項後交予該不詳男子,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嗣邱O禎、陳O君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陳O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邱O禎、陳O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