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左側郭O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與郭O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 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
- 被告甲OO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O行之安全,甚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 兼衡其於民國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10日9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1三重安北宮旁之友人公司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XX號住處
-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左側郭O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7分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