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並提供金融卡密碼」
-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使用」之記載更正為「使用,並提供金融卡密碼」
- ㈡
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110年2月19日21時28分」之記載更正為「110年2月20日1時38分」
- 附件附表編號2及編號4之詐騙方法欄「INTXXX」之記載均更正為「INSXXX」、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110年2月19日21時39分」之記載更正為「110年2月20日1時10分」、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110年2月19日21時28分」之記載更正為「110年2月20日1時38分」
- ㈢
第3行「LINE」之記載更正為「微信」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LINE」之記載更正為「微信」
- ㈣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理貨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雖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有,並於上開時、地寄送與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WeCO(微信)暱稱「比爾蓋茲」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10年2月16日在社群軟體FACXXX上看到求職訊息,伊與對方聯繫,說在社團內發表文章可以賺錢,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並填寫提款密碼,並將帳戶寄到臺中,說登記完就會將帳戶還給伊O語
- 經查:
- ㈠
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O薔、吳O萱、徐O蘭及曾O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稽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O萱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INTXXX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 ㈡
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 |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
- 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欲找兼差而交付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XX號及密碼,然被告對工作內容、與其接洽者之真實姓名等均無所悉,並與其聯繫之LINE暱稱「比爾蓋茲」之成年人亦素不相識,即使對方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仍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帳戶資料寄出,如此率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
- 又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
- 而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
- ㈢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經查
- 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O,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O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等人確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O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再被告為從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又被告前開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