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㈠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匯款申請書」,應補充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㈡
110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幫助犯之成O,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同時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3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O非難
- 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O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魏O文、朱O靜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O沒收之問題 |查
-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 O: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錢,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述確實取得之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O沒收之問題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甲OO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領取提款卡,而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O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故將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從事詐騙行為,詎甲OO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時日,將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大眾詐取財物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魏O文、陳O勳、朱O靜,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OO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魏O文、陳O勳、朱O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內容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甲OO承認有申請上開│││
- │金融帳戶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嫌,陳稱:平常比││││較常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凱基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則不常使用,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的││││,當時沒有發現,是後來要││││使用時才發現遺失,提款卡││││上面並沒有寫密碼等語
- │├──┼────────────┼────────────┤│2│證人即告訴人魏O文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魏O文於附表所│││之證詞
- │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友人方O川之名義詐騙,││││而於109年6月2日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3│證人即告訴人陳O勳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陳O勳於附表所│││之證詞
- │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友人鄒O泉之名義詐騙,││││而於109年6月2日1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4│證人即告訴人朱O靜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朱O靜於附表所│││之證詞
- │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友人蕭O之名義詐騙,而││││於109年6月2日13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5│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凱│證明告訴人魏O文、陳O勳│││基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朱O靜於附表所示時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分別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匯款│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合│││申請書各1份
- │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 │└──┴────────────┴────────────┘
- 二、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辯稱
- 按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應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 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騙集團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提款卡係他人所遺失,有可能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
- 又縱使詐騙集團甘冒高度風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理應會先行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存款及該提款卡提領功能是否正常,於確認無虞,始有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依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於告訴人魏O文、陳O勳、朱O靜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前,並無存提款之測試動作,且於告訴人魏O文、陳O勳、朱O靜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完畢,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未經測試,即將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使用,顯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故被告辯稱: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三、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又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四、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