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器材壹批(含銅線、控制線路、廢棄主機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民國109年12月19日、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110年1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與本案相同,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復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予以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而為本案3次犯行,所為危害民眾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治安,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又尚未與告訴人劉O慶、王O、被害人石O宏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 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及其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別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現金,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O慶、王O及被害人石O宏,爰就該等犯罪所得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