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搭載妻子王O月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補充為「搭載妻子王O月先至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某處辦理業務,再至同市區鎮前街後欲返家」
    
      
         - 第6、7行「與鄭O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APD-265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補述為「嗣與迴轉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由鄭O松所駕駛之APD-265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鄭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第8行「受有右肩膀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雙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見109偵22455號卷第22-1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 倒數第2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 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受傷,於返家處理事情後再返回醫院就醫,而經警於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O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行駛於道路XX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測值高低、所生事故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6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XX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王O月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
    
      
         -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鎮○街XX號前,與鄭O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APD-265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甲OO、王O月因而人車O地,甲OO並受有右肩膀挫傷等傷害,惟甲OO因故先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復於同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街XX號仁愛醫院就醫,並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O月、鄭O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受傷,於返家處理事情後再返回醫院就醫,而經警於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7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