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應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3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另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
- 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號函、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足資參照)
-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百貨專櫃、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O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呈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9年9月1日14時2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案經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自白│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呈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性反應之事實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