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YOOZ青蘋果樂園霧化彈壹佰盒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電子菸霧化菸彈」、「電子煙彈」,均更正為「YOOZ青蘋果樂園霧化彈」
-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含藥品成品,如含有藥品成分」,更正為「不含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成分,如含有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成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將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藥品衛O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陳係供己使用,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訊問筆錄),手段,輸入數量非鉅,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YOOZ青蘋果樂園霧化彈」100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並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送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後認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 甲OO本應注意輸入電子菸類產品前應先確認其輸入品項不含藥品成品,如含有藥品成分,應經衛O福利部核准,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109年7月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上住處上網,於淘寶網站下單購買、輸入含有NicXXX(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霧化菸彈100盒
- 該賣家即委由東慶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1批(申報貨品為錢O,報單號碼:CX-09710TN85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該批貨物夾帶電子菸霧化菸彈100盒,送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O部食藥署)鑑驗後認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O部食藥署109年7月31日FDA研字第1090020232號函、扣案物品照片、扣案電子煙彈100盒、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 |其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O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其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O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 是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O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報告機關誤載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 扣案電子煙彈10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2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報告機關誤載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5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
-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