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毀越門O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8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XX號賴O源住處後方,趁賴O源外出不在家之際,以徒手破壞該屋之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窗戶進入屋內,並自屋內拿取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撬開櫃檯鎖頭後,竊取置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得逞,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 嗣賴O源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賴O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賴O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O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至7頁、第1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第2款之毀越門O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O均屬,之據被害人表示,該店係住處,平常都住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該處所屬於住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O」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O、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 而犯罪事實所示裝設於窗戶外之鐵窗,具有防盜效用,應屬安全設備
- 又該條文中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
- 被告以徒手折斷加裝於窗戶外之鐵窗上之鐵條後,由該處鐵窗及其後之窗戶攀爬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O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 查被告於竊盜現場內拿取菜刀1把,如持菜刀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 (三)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O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1罪
- (四)
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5月確定
-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 (五)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竊取現金7,9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7,9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被告以徒手折斷加裝於窗戶外之鐵窗上之鐵條後,由該處鐵窗及其後之窗戶攀爬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O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O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