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orXXX導眠靜注射劑拾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前係新北市○○區○○路XX號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護理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7時41分許,在恩主公醫院之護理站內,徒手竊取該醫院所有而由藥師江O翎所管O之第四級管制藥品DorXXX導眠靜注射劑(下稱導眠靜注射劑)13支
- 嗣經恩主公醫院藥劑科人員發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江O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江O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O被告並無竊取藥品之動機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伸手碰觸退藥盒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會去看退藥盒是因為前一天的小夜班蔡O惠護理師告知降腦壓的藥物有短缺,我才會去察看退藥盒內的藥品,我手上拿的物品是我自己的記事本、耳機套,我沒有竊取藥品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O君雖證稱其有將本案失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導眠靜注射劑放置於退藥盒內,但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確實將藥品放置在退藥盒,退藥盒內是否有上開藥品,仍有疑問
- 縱使依照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有靠近退藥盒,但在當下護理站也有其他護理人員在場,且失竊藥品也有包裝,若被告確實有竊取藥品,應該很容易被察覺,另本案退藥盒是放在開放空間,又要透過醫院之傳送人員將藥品送回藥局,在這期間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接觸退藥盒之可能性,況被告並無竊取藥品之動機等語
- 經查:
- ⒈
坦承不諱
- 被告前為恩主公醫院之護理師,其於上開時間,在恩主公醫院內,伸手碰觸該醫院護理站所設置退藥盒內之物品,嗣後該醫院之藥局人員察覺該院所有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導眠靜注射劑13支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O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O君、邱O茹、蔡O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41至42、50至51、57至58、67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46至174、279至292),復有恩主公醫院提供之導眠靜注射劑藥品外觀照片、恩主公醫院109年5月15日恩醫藥字第1900002553號函文所附之退藥紀錄、外科加護病房降腦壓用藥相關退藥說明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3、46、61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
該退藥盒內確實有放置上開導眠靜注射劑14支
- 證人劉O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恩主公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師,109年9月8日我有退14支導眠靜注射劑,我退藥的時間是108年9月8日16時至17時左右,隔天我就收到退藥報表,上面記載短缺導眠靜注射劑13支,因為我確定有退14支,我就致電藥局確認我當時所退的數量應該是與退藥單所載數量相符,之後護理長就詢問護理同仁有無看到該開放式退藥空間中有人有拿取行為,後來調閱監視器,就認為嫌疑人是被告
- 會認為是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護理長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從我走到退藥盒放置導眠靜注射劑後,一直到被告出現在該退藥區的這段期間,沒有其他人在該區域拿取物品,監視器畫面編號6中,被告手持的物品與遺失的藥品外型、大小相同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退藥有清點過就是14支,我也有跟王O茹護理師一起核對,我們會核對退藥單的支數及藥盒中的支數,確認無誤之後我們會在退藥單上蓋章後放入退藥盒,監視器畫面編號6照片我感覺紙裡面包的東西跟本案失竊的管制藥品外觀很相似,偵卷第46頁照片中,正方形的藥品就是本案失竊的導眠靜注射劑,該藥盒側面的黑條就是藥品包裝條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7頁)
- 又證人邱O茹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恩主公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長,我在108年9月10日收到一張退藥未回的通知單,是導眠靜注射劑缺藥,我有把該通知單轉給主責護理師劉O君,劉O君回覆我當時她有正確退回14支導眠靜注射劑,另外也有與護理師王O茹雙重核對過,過幾天藥劑科也回覆我確實沒有收到這筆退藥,我就在晨會時公告有無他人借藥未還,後來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108年9月9日凌晨4時許在退藥籃旁邊翻動並察看藥物之後就離開,之後同日早上7時許靠近退藥籃並有拿取的動作,之後以一張紙遮住其拿取的物品進入休息室
- 其他同仁經過退藥盒都是僅將藥物放在盒內就離開,不像被告有翻動及查O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本案遺失的藥品是主責護理師劉O君辦理退藥,我和藥師江O翎有再三向劉O君確認他是否有第三人可以證明退藥數量正確,劉O君說她有與護理師王O茹雙重核對,而且我也有再問過護理師王O茹,她確定有跟劉O君核對過
- 我有看過這段時間的監視器,若有退藥大家都只是經過一下或是把藥品放入退藥盒就離開,但當天早上4時許,被告有去翻動退藥盒,我有稍微注意她的動作,因為一般專科護理師不太會去動我們的退藥盒,一般都是由護理師來執行,當天上午7時40幾分被告就有從退藥盒多拿東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綜合上開證人劉O君、邱O茹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劉O君於108年9月8日曾經辦理導眠靜注射劑14支之退藥事宜,其與護理師王O茹經雙重核對上開藥品確認數量正確無誤之後,即將上開藥品放入護理站之退藥盒內,且嗣後並無其他護理人員刻意翻動或查看該退藥盒之內物品,可推認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日凌晨4時、7時41分許,兩度靠近並碰觸上開退藥盒時,該退藥盒內確實有放置上開導眠靜注射劑14支
- ⒊
31)被告走出討論室到碎紙機旁碎紙
-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㈠「285-SI護理站(13)」檔案:⒈(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0:00),一位身著藍色上衣之女子(應為被告)坐於退藥籃右前方討論室門旁靠牆之位O,面向退藥籃方向
- 有一位身著白色帶點點花紋上衣之護理人員走到甲OO面前與之交談
- ⒉(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1:21)被告站起來走向退藥籃,手上拿著一張紙
- 走到退藥籃時,剛好有一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護理人員靠近,被告停下來看著她
- ⒊(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1:35),等該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護理人員開始打電話時,被告開始翻退藥籃內藥品
- ⒋(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1:38),被告左手拿著紙張,用右手翻找退藥籃,用右手從退藥籃裡拿起一個白色物品,隨即用左手拿的紙張將該物包夾在紙張中
- 被告用右手將退藥籃中之其他物品拿起來看了一下後又放回
- ⒌(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1:43),被告轉身往原座位走,此時左手上紙張已經折起來並且明顯有物品在其中,隨後將左手所持之物放於原來所坐之位O旁桌上,最後走到原座位坐下
- ⒍(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2:03),被告站起來伸手拿了剛才放置在前方桌上的紙張及物品,隨即轉身走向討論室旁碎紙機將手上之紙張放入碎紙機後走進討論室
- ⒎(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2:31)被告走出討論室到碎紙機旁碎紙
- ⒏
- (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2:53),被告碎完紙轉身擦手並且看了一下四周後轉身又走進討論室
- ⒐(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3:39)被告走出討論室在護理站四處走動
- ㈡「299-8樓SI討論室(11)」檔案:⒈(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2:09)被告走進討論室,左手拿著折起來的紙張,紙張中間夾著一個側面有粗黑色塊的物品,右手則拿著一張攤開的紙張
- 接著被告將右手的紙張疊在左手紙張上,走到監視器鏡頭下方,因角度關係看不到甲OO的動作
- ⒉(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2:24)被告轉身往外走,左手上原本折起來的紙張已經沒有夾著物品,被告走到門旁邊的垃圾桶將右手的東西丟入垃圾桶後走出去
- ⒊(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2:57),被告走進討論室,將擦手紙巾丟進垃圾桶後,手上已經沒有任何物品,走到監視器鏡頭下方喝水,喝完水後將水杯放進置物櫃
- ⒋(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3:24),被告又走回監視器鏡頭下方拿出一只黑色包包,放在長桌上翻找查看,看完後轉身往房間外走,同時有右手拉開外套,左手放入外套右邊內側口袋之動作,最後走出討論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79至190頁)
- ⒋
地點竊取上開藥品,堪以認定
- 由上開護理站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9日上午7時41分許,手上拿著一張紙張靠近護理站內之退藥籃時,剛好有其他護理人員靠近,被告有刻意停下來觀察該名護理人員之動作,直至該護理人員開始撥打電話後,被告才伸手翻動該退藥盒並從退藥盒中拿取物品,並立刻以原本攜帶之紙張包覆退藥盒內之某白色物品,足見被告在伸手碰觸上開退藥盒前,即有在觀察周O其他護理人員之動靜,且當時被告手上原本所持之紙張為平O狀態,嗣後被告伸手拿取退藥盒內之物品後,才以該紙張包覆該物品,並夾著該物品走回座位,隨後再持該物品進入討論室,可證被告確實有從該退藥盒中拿取物品之事實
- 再者,由討論室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以上開紙張包夾物品走進討論室時,該紙張所包夾之物品側面有粗黑色塊,該物品之大小、包裝亦與本案失竊之導眠靜注射劑外觀極度相似,此觀卷附藥品外觀照片自明(見偵卷第46頁),亦據證人江O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足認被告自上開退藥籃所拿取之物品即為本案失竊之導眠靜注射劑,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藥品,堪以認定
- ㈡
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蔡O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對於108年9月8日有無退藥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67頁),且在本案案發日期前後兩日之期間內(即108年9月7日至9日),該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之降腦壓藥物邁尼妥注射液退藥紀錄並無異常乙節,業據證人江O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2頁),並有前開恩主公醫院退藥紀錄、降腦壓藥品退藥說明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係證人蔡O惠稱退腦壓藥物有短缺才去翻動退藥盒云云,是否實在,顯有疑問
- 再者,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告在案發當日上午7時41分許,靠近上開退藥盒時,手上的紙張並未包覆任何物品,而嗣後被告從退藥盒中拿取某物品後,始再以該紙張包覆該物品,此觀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手持紙張所包夾之物品為記事本、耳機套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 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劉O君於108年9月8日確實有將導眠靜注射劑退藥14支放置於上開退藥盒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
- 且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藥品固然放置於開放空間,然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曾經先後於凌晨4時許先靠近該退藥盒查看盒內物品,嗣後於7時41分許再次靠近該退藥盒,且也有同時觀察周O護理人員動靜,隨後才自該退藥盒內拿取物品,並以紙張包裹該物品等情,此據證人邱O茹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佐,已如前述,顯見上開退藥盒是否放置於開放空間、周O是否尚有其他護理人員乙節,與被告是否有上開竊取藥品之行為,係屬二事
- 另犯罪動機牽涉因素眾多,尚難僅以被告可自其他管道取得口服安眠藥品,逕認被告並無竊取上開藥品之動機,而未為本案犯行
-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 ㈣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身為恩主公醫院之護理師,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院內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導眠靜注射劑,使恩主公醫院之權益受損,且影響該院管制藥品使用與管O,實屬不該,且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過錯,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有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導眠靜注射劑13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