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米O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全聯福利亞東分店內,乘該分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米O1瓶,價值新臺幣26元,得手後放在隨身攜帶之包O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
- 嗣該分店經理蘇O雯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審酌其犯罪手段,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之米O1瓶,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四、 證據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