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 第7行「等之指示」,補充為「等人之指示」
- 第16行「、聲請網路XX號」予以刪除(因被告並未將網路XX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見110偵14273號卷第378頁訊問筆錄)
- 第17行「12月9日」,更正為「12月1日23時許」(見同上卷第20頁調查筆錄)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匯款憑證2紙」,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 第4行「匯款憑證1紙」,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第10行「匯款憑證2紙」,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 第12行「轉帳明細截圖6份」,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4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 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基於幫助之犯意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XX號2、3、4、6、9、10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況且,聲請人就此亦未詳為舉證以明,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 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O,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指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共10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宣O: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聲請人就此,更未為舉證證明,所以,聲請人逕認涉犯洗錢罪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 惟本院就此更正,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不生任何的影響與妨害,因此,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存在,仍得為簡O判決處刑程序之進行,附帶敘明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10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504,137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0偵14273號卷第393頁診斷證明書影本)、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395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影本),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指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共10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聲請人就此,更未為舉證證明,所以,聲請人逕認涉犯洗錢罪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