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即向O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XX號前),本應O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不慎擦撞吳O廷之上開機車,致吳O廷人車O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O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
案經吳O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O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XX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O狀況,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O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10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