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伍張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未經其姐曹O芝之同意或授權
- 甲OO於民國104年間因經營工程O運事業不善,資金短缺,為能順利向鄭O蘭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至12月間,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XX號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甲OO指定、由甲OO實際使用之蘇O珠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O珠商銀帳戶),甲OO因而詐得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8萬8,000元,而足以生損害於曹O芝、鄭O蘭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 二、
案經鄭O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之辯護人代被告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
-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蘭、證人即被害人曹O芝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之台新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共5紙(他字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第53頁、第41至4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刑法第201條規定 |原應O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之「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應O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部分,直接予以在刑法內明文化調整規定為「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以統一刑法典內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求適用上之簡O,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O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
- 被告偽造本案支票,持以向告訴人工作其借款之擔保,詐得358萬8,000元,非僅係取得票面價值之等價,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其盜用曹O芝印章及在發票人欄偽造曹O芝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持以行使,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為彌補資金缺口,竟接連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向O借款,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償還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害人曹O芝則願宥恕被告(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3頁),並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稱仍將按月償還告訴人5,000元迄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全部清償為止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㈠
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借款358萬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其固業已償還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仍僅屬部分清償,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就其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部分335萬5,000元(計算式:3,588,000-233,000=3,355,000),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被告偽造本案支票,持以向告訴人工作其借款之擔保,詐得358萬8,000元,非僅係取得票面價值之等價,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