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O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 甲OO前(一)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二)再於104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三)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四)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五)繼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四)、(五)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XX號前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