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叁、
論罪科刑:
- 一、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本件擄鴿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余O嘉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O止於幫助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擄鴿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恐嚇取財過程O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擄鴿勒贖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犯罪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恐嚇取財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
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 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 伍、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伍、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