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於民國107年11月上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延攬,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 甲○○與「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偽稱其為聯合徵信中心科長王正一,因乙○身分遭人冒用撥打國際電話積欠電話費,又郵局帳戶遭盜用,該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而將遭凍結,可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給替代役男送至公證處就不會遭凍結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入紙袋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O於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交付
- 詐欺集團成員見乙○已陷於錯誤,即撥打陳O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陳O樺於前往上開時地拿取乙○所交付之現金、存摺及提款卡
- 迨陳O樺取得上開現金、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按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XX號公園內,將上開現金、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由「大哥」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前某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工作處所,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甲○○,甲○○再依「大哥」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地點,將其所取得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冒充為乙○或經其授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旋即返回上址工作處所,將款項交付「大哥」,並領取約1,000元之報酬,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 嗣因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2321號卷第7至11頁、109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卷第54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犯陳O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8年度他字第7670號卷第10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500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09年1月31日營清字第109000217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提款明細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等(參見108年度他字第7670號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0頁、第56至58頁、第60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
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O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 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由共犯陳O樺先依詐騙集團指示收取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存摺及提款卡,再將上開款項及物品,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由「大哥」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遂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與陳O樺、「大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 (三)
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O術,將其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經被告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告訴人雖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違反其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四)
是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
- 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O
- 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待詐得款項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取得詐騙款項或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 (五)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就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部分有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O取得告訴人款項後,由被告分次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O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是此部分應為法條之漏載
- 而前揭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以上各該罪名(參見本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卷第26頁),而不影響其防禦權
-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二)
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 (三)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其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繳回集團,以及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維修路燈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
-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卷第54頁),參以被告實際所得數額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本件被告既已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O權,自難認告訴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實體法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新舊法
- A第14條第1項
- A第2條
- A第3條
- A第15條第1項
- A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