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4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O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O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無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O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為0.52MG/L,而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料後,仍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110年6月18日12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與蘇O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
-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對其施予呼O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為0.52MG/L,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O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及車O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