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7號3樓」,更正為「47巷3號3樓」
- 第3行「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為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第4行「110年1月15日」,更正為「110年1月15日前不詳某日」
-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因張O敏於110年1月15日收到勞動部勞O保險局函令,要求其補正缺少之文件,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OO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因卷內並無被告之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存在,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鴻峻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此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未思循正途方式,竟偽造鴻峻公司之外勞薪資表2紙,並盜用鴻峻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蓋於上開文件上後,持上開文件送交至勞動部勞O保險局用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峻公司及勞O保險局對於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核發之正確信,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境內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如上所指方式為偽造暨行使私文書損及內國公私法益情節嚴重,故其於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至被告盜用之鴻峻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該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O即非偽造之印O,自無庸諭知沒收
- 又被告偽造之外勞薪資表2紙,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勞動部勞O保險局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存在,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0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鴻峻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此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7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9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95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